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咨甫 訴訟代理人 葉正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上訴利益金額分別為81,448元及8,556 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