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小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37號原 告 姜乃雅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騰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5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7,8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96 元。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業務助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即日薪933 元),並自107 年3 月起調整為29,000元(即日薪967 元),兩造並簽訂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07 年2 月14日,被告原同意發放年終獎金一個月即28,000元予原告,惟至原告最後工作日107 年3 月23日為止,被告並未依約調整原告107 年3 月份之薪資及發放一個月年終獎金予原告,並在原告上開任職期間,違法扣減原告生理假一日之全薪,並短少提繳原告之勞退準備金,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以下款項: (一)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32,499元: 原告107 年3 月份薪資為29,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3 月23日,是原107 年3 月份應領薪資為22,233元(計算式:29,000×23/30 =2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 被告卻僅依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日薪,並僅給付原告22日薪資共計20,533元,短少給付原告1,700 元(計算式:22,233元-20,533元÷=1,700 元)。且原告前於106 年 4 月19日、106 年5 月15日、106 年8 月28日、106 年11月13日、106 年12月7 日、107 年1 月26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因而各請生理假一日,共計6 日,惟被告竟均扣減原告一日薪資933 元,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之規定扣減半薪,進而短少給付薪資2,799 元(計算式:933 ×0.5 ×6 =2,799 元)。另被告未依約發放一個月年 終獎金予原告28,000元。綜上,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為32,499元(計算式:1,700 元+28,000元+2,799 =32,499元)。 (二)被告應補提繳7,86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以28,800元為基礎,為原告每月提繳勞退準備金1,728 元(計算式:28,800元×0.06= 1,728 元),計18,086元(計算式:1,728 元×14/30 + 1,728 元×10=18,086元),並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 7 年3 月23日止,以30,300元為基礎,為原告提繳勞退準備金1,394 元(計算式:30,300元×0.06×23/30 =1,39 4 元),合計應提繳之勞退準備金為19,480元(計算式:18,086元+1,394 元=19,480元)。然被告卻僅提繳11,618元(計算式:210 元+1,261 元8 +1,320 元=11, 618 元),而短少提繳7,862 元(計算式:19,480元-11,618元=7,862 元),是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逕提繳7,86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繳7,86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答辯略為:雖伊對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106 年4 月17日至107 年3 月23日,且兩造約定之月薪為28,000元,並自107 年3 月調整為月薪29,000元,而被告針對原告107 年3 月份薪資僅發放22日,及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106 年5 月15日、106 年8 月28日、106 年11月13日、106 年12月7 日、107 年1 月26日均係請生理假等情並不爭執;惟仍有如下主張:(一)針對短少薪資部分: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配偶同時為公司會計葉時純已補發1,000 元予原告;(二)生理假部分:原告任職期間並未遭被告扣薪2,799 元,且被告認未短少給付;(三)年終獎金部分:雖訴外人葉時純與原告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往年都有發放年終獎金,惟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虧損,故未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至原告任職期間,是否僅替原告提繳11,618元之勞工退休金,須再作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止,每月薪資為28,000元,而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106 年5 月15日、106 年8 月28日、106 年11月13日、106 年12月7 日、107 年1 月26日均係請生理假,惟被告就原告107 年3 月份之薪資僅發放22日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通訊軟體內容、勞退金專戶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反面至3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32,499元及應補提繳勞退準備金7,862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是否有短少給付原告薪資?2 、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28,000元?3 、被告有無短少提繳勞退準備金7,862 元?茲分述如下: 1、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為4,499 元(計算式:1,700 元+2,799 元=4,499元):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且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僱主則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21條皆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司法院21年院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均以當事人之一方提供勞務,而由他方就該勞務之給與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不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要。經查,原告106 年4 月17日至107 年3 月23日受僱於被告,薪資原為28,000元,另被告承諾原告107 年3 月調整薪資為29,000元,而原告係工作至107 年3 月23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107 年3 月份薪資應計算至23日,即為22,233元(計算式:29,000元×23/30 = 2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20,533元等情,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薪資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薪資1,700 元(計算式:22,233元-20,533元=1,700 元),當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被告稱其已給付原告1,000 元等語,然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2)生理假應併入病假計算,給予半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5 月15日、8 月28日、11月13日、12月7 日及107 年1 月26日計6 日均係請生理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月份每月均扣減原告每日全薪933 元,共計短少給付2,79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確有短少給付原告2,799 元(計算式:933 元0.5 6 日=2,799 元)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9,756元: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略為:「(原告問)我有看到加班費,是怎麼個算法?有年終嗎?(被告法定代理人答)午休一小時,辦公室是獨立的,不是開放空間,加班費視情況而定,該加班該給的我都會給,年終以往都是一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上開對話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薪資條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白向原告表示會另外給付年終獎金一個月,堪認系爭勞動契約之條件,確有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一個月。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情,當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因公司虧損,未能給付原告年終獎金等語。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自承略為:當時公司員工有4 人,有2 名員工為點工,故沒有發放渠等年終獎金,然有給付另一名員工年終獎金23,000元或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該年度仍有給付年終獎金予員工,況被告就其主張公司虧損,無從發放年終獎金等情,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以公司虧損為由,拒發放原告年終獎金,當屬無據,無從憑採。次查,雖被告依約應發放原告年終獎金,惟原告係自106 年4 月17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年終獎金應依任職日期比例給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9,756元(計算式:(8/12+14/30/12)28,000元=19,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應提繳7,862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僱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製度。又僱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7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6 年4 月至107 年2 月之月薪為28,000元,107 年3 月薪資為29,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對照106 年1 月1 日發佈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分別列為第24級28,800元及第25級30,300元,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月至107 年2 月,應替原告提繳之金額為18,086元(計算式:28,800元(10+14/ 30)6 %=18,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於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應替原告提繳之金額為1,394 元(計算式:30,300元(23/ 30)6 %=1,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僅替原告提繳金額共計11,618元,此有勞退金專戶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據此,被告公司總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共計為7,862 元(計算式:18,086元+1,394 元-11,618元=7,862 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年終獎金為24,255元(計算式:1,700 元+2,799 元+19,756元=24,255元),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86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僱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有確定期間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年終獎金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上開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7 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7 年12月20日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2月21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7,862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