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43號原 告 劉祐丞 被 告 楊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凌晨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06 年12月11日至29日租賃代步車,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式:15天×1,000 元/ 天=15,0 00元);另被告承諾除車損外,會把系爭車輛原有之待修項目(非本次車禍造成)一併處理,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修繕費用30,450元(工資部分6,000 元、零件部分24,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2 張、車損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寶宸汽車材料行代步費證明、寶宸汽車百貨修護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4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併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車輛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本次車禍造成之修車費用30,4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當時手機響了,我發現手機掉落在副駕駛座踏板上,我要去撿手機時就發生本件事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有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車輛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106 年12月11日至29日,扣除禮拜六、日,共計15天,每天租賃車輛費用1,000 元,共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寶宸汽車材料行代步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此事實屬顯著,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賃車輛所需費用,以回復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自為有據。而系爭車輛係左後側保險桿、葉子板、輪框等處受損,此有系爭車輛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42至43頁),系爭車輛車損狀況非輕,修復期間需15個工作日,尚屬可採;而租賃代步車費用每天1,000 元,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000元代步車輛費用(計算式:15天×1,000 元/ 天=15,000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本次車禍造成之修車費用30,450元,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30,450元,固據其提出寶宸汽車百貨修護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上開修護紀錄表,系爭車輛主要維修項目為變速箱及方向機,然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後側保險桿、葉子板、輪框等處,原告提出之修繕項目顯非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講修好是指把車子原本的狀況也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但原告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且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非本件事故造成之修護費用30,450元,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27日合法補充送達予被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5,0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3(計算式:15,000元÷45,450元=0.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30 元(計算式:年月日×0.33=33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