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19號原 告 啦啦奶酪坊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被 告 張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略為:如因本契約生有爭議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6 頁),而本件原告雖非自然人,然被告係屬從事商業之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本文之適用,是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誤繕原告為李志鴻,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7日審理中更正原告為啦啦奶酪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販賣機予被告,並由原告於被告訂貨後,提供貨物予被告置於販賣機中銷售,而被告需給付原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保證金20,000元、販賣機每月租金5,000 元,以及每次原告所提供販賣貨物之貨款,而被告得依其需求決定進貨之數量。兩造並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自107 年2 月4 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共計3 月。 (二)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略為:貨款為每個星期一結算,最晚須在星期二付款。亦即,被告至遲須於每周二付清前週所訂貨物之貨款。而被告自107 年2 月4 日、同年月7 日、10日、12日、13日、16日、19日、21日、及同年3 月2 日陸續向原告進貨,原告亦皆依被告之需求提供貨物,然被告從未按上開約定,於進貨後次周之星期二前結清所積欠之貨款,亦未支付販賣機租金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被告有違約之事實(例如:未按時給付貨款),原告本得於勸導無效後,無條件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仍不斷給予被告清償貨款之緩衝期,並多次催告被告盡速清償,被告終於107 年3 月7 日給付至107 年3 月7 日所積欠原告之款項。 (三)因被告已清償上開欠款,故原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並繼續依被告之需求提供貨物。嗣被告分別於107 年3 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16日陸續向原告進貨,未料被告仍未能按時給付上開貨款,原告因此於107 年4 月25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告知被告以其訂約時所支付之保證金20,000元,抵償其於107 年3 月7 日後至終止契約日之期間所積欠之貨款14,786元、107 年4 月份之販賣機租金費用5,000 元及解約後將販賣機返還於原告之運送費1,500 元,然上開費用經抵償後仍餘有1,286 元未為給付(下稱系爭貨款)。 (四)被告自其第一次訂貨之日即107 年2 月4 日起算至107 年3 月7 日為止,遲延給付貨款共34天。而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契約終止之日止,亦遲延給付共47天,故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之總天數為81天。原告本得於上開期間,將提供予被告銷售之貨物,自行銷售亦或由他人銷售並賺取收入,然因被告未能按時將系爭貨款給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可自行銷售、然因系爭契約致未能自行銷售之所失利潤,該金額以原告自行銷售所得之利潤1 瓶20元為計算基準,1 日約可銷售達50瓶,是1 日共計利潤為1,000 元。而以遲延總日數81日計算,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遲延未付款損失共81,000元。 (五)加盟金原價為38,000元,然因被告先前曾與原告有過合作經驗,原告遂給予被告加盟金4 折之優待,而僅向被告收取15,000元之加盟金,然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造成原告損失,故原告現再向被告追討剩餘之加盟金23,000 元。 (六)依原告過往交易習慣,皆僅與加盟者簽訂為期至少1 年之契約,系爭契約之所以暫時僅簽訂3 個月之期間,乃係被告所要求,而原告雖曾表示同意,然亦同時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107 年5 月4 日需重新簽立合約」,況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曾表明續約之意,可證系爭契約之期間實為1 年,而非3 個月。而因被告未能按時給付貨款,致系爭契約未滿所約定之1 年期間即先行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9 個月(共計275 日)之營業損失,該營業損失並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107 年2 月4 日至107 年4 月24日)所銷售之貨物總量共884 瓶計算,而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79天,是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日平均銷售量為11瓶,而以被告銷售1 瓶,原告所得之利潤為15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受有之營業損失為45,540元【計算式:(884 瓶/79 天)×15元×276 天=45,540元】之預期營業利益。又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原告總共僅向請求100,000 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形,倘真如原告所言,必須於訂貨後次周之星期二前結清所積欠之貨款,否則即屬違約而得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早應於107 年2 月14日即應終止,何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非但未終止系爭契約,反係繼續出貨予原告?可知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貨款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被告未按時給付系爭貨款,然其積欠系爭貨款亦非有意拖延,實乃因消費者所投入販賣機之零錢,皆未能完整蒐集於該販賣機零錢盒中,而有部分掉落於零錢盒之下,以致被告實際於販賣機零錢盒中所收受之零錢數額少於原告提供之貨款明細表所顯示之金額,而使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貨款金額有疑慮,因被告須於釐清原告所提供貨款金額之正確性後再為付款,始未能按時清償系爭貨款,然原告未曾告知被告該販賣機可能產生上開問題,被告直至107 年5 月8 日清理該販賣機時發現零錢盒下有10,000餘元等之金錢,始知伊所收受之零錢數額與原告提供貨款明細表所顯示之金額未能相符之緣由。而被告雖曾向原告反應貨款數額不符之問題,然原告僅回應:不可能差這麼多,頂多只差500 元等語,被告雖仍對於貨款金額有疑慮,因不願造成原告之困擾,仍於107 年3 月7 日匯款給付107 年2 月4 日至同年3 月2 日所積欠之貨款予原告,足證被告本無積欠貨款之意。 (二)伊未能按時給付系爭貨款,乃因原告所提供之貨款總額不正確,蓋其並未扣除被告所退貨予原告之一箱過期貨物之金額共525 元,而該貨物之所以因過期而報廢退回予原告,乃係由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清明節連續假期以及舉辦銷售活動生意將增加為由,擅自以一次兩箱貨物為單位出貨予被告,致被告未能於商品有效期限內將商品賣出,故上開過期貨物之成本,不應由被告承擔,自應於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中扣除其數額,然原告並未先行扣除便向被告為請求,以致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貨款金額有疑慮而未立即給付。嗣原告並於107 年4 月25日表示終止契約時,告知被告其將於保證金中扣除被告上開所積欠之貨款及相關費用後,將剩餘之金額退還被告,更使被告誤認其於訂約當時所支付之保證金已足以支付上開貨款及相關費用,因而未將上開貨款給付被告。直至107 年5 月7 日,原告始告知被告,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並不足以支付其所積欠之系爭貨款,尚須補足差額1,286 元,然因原告仍然未於系爭貨款中,扣除被告所退回之一箱過期貨物之金額525 元,經被告詢問原告此事亦未得正面回應,致被告仍然未能釐清正確之貨款數額而未能盡快給付,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已於107 年5 月13日給付扣除被告所退回予原告之一箱過期貨物之金額後之系爭貨款共761 元予原告,故被告已清償完畢所有貨款及相關費用。 (三)雖加盟金原價為38,000元,然因被告先前曾與原告有過合作經驗,原告遂給予被告加盟金4 折之優待,而僅向被告收取15,000元之加盟金,被告亦已於107 年2 月7 日訂約當時如數給付原告15,000元,此價格乃係經由雙方所合意,並明載於系爭契約,況觀諸原告於其臉書網站所刊登之招攬加盟者廣告可知,和原告合作之加盟者實無需支付任何加盟金,然原告卻向被告收取15,000元之加盟金,原告非但未受有加盟金短收之損害,反受有收取加盟金之利益,綜上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求加盟金優待後之差額23,000元,並不合理。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未按時給付系爭貨款而受有營業損失45,540元等語。然該金額乃係以1 年之契約期間為計算基礎,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僅為3 個月,並非1 年。且被告雖於107 年4 月13日向原告表明欲繼續合作,然伊亦同時表明先前之合作方式使其虧損不斷,除非調整合作方案,否則難以繼續合作等語,而最終雙方並無達成續約之共識。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 年,並要求剩餘9 個月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未按時給付系爭貨款而受有遲延未付款損失,然被告之所以未能按時給付系爭貨款,如前(一)、(二)所述,乃因原告未告知被告消費者所投入之零錢可能溢出並掉落於零錢盒外,致被告所收取之零錢數額與原告所提供之貨款金額不符,以及原告擅自決定出貨數量及未能提供扣除一箱過期貨物退貨金額後之正確之貨款金額予被告,導致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貨款金額有疑慮所致,而非被告有意拖延,故原告縱有遲延未付貨款損失,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亦已因系爭契約而付出補貨之時間成本及人力成本,並支出3 個月放置販賣機之場地租賃費、3 個月販賣機之租金費用、加盟金15,000元以及保證金20,000元,將被告所為之上開支出與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得之收入相較,被告不但未因系爭契約賺取任何收入,反倒因系爭契約支付許多成本,綜上,原告之主張並尚非可採。 (六)系爭契約第14條雖約定:本合約若有違約之事實,甲方得已先行勸導,若勸導無效,則無條件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求償,乙方需無條件接受賠償金額云云。然伊認為該約定並不合理,雖系爭契約係由雙方依據各自需求磋商所訂立,並非定型化契約,然其於訂約當時並未預料將有該條款之事實發生,且其於訂約當時亦未看清楚該條款,故原告要求其需無條件接受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顯非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7 年2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遲至系爭契約終止即107 年4 月25日之日前,均未結清於107 年3 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16日向原告進貨之貨款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64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上開貨款,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契約終止之日前,皆未給付107 年3 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4 月3 日及同年4 月16日向原告進貨之貨款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2 、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有無理由?3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契約終止之日止,皆未給付107 年3 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16日向原告進貨之貨款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 (1)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貨款為每個星期一結算,最晚需在星期二付款,若沒付款,則當週不予出貨,超過二星期沒付款,此合約自動失效」(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系爭契約針對貨款給付期間有明確約定。本件被告既未否認曾於107 年3 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16日陸續向原告進貨,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分別於107 年3 月20日、107 年3 月27日、107 年4 月10日、107 年4 月24日(即該週叫貨之下星期二)前付款,然被告就系爭貨款遲至107 年4 月25日前,均未依約給付,被告當屬給付遲延貨款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因而於107 年4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節,自屬有據,當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遲延給付貨款,係因原告未依兩造約定出貨予被告,致被告須額外負擔525 元貨款,因被告與原告就525 元之貨款應由何人負擔一事協調不成,被告為避免額外支出525 元之貨款,方未即時給付原告上開貨款等語。惟查,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為:被告曾質疑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於107 年2 月21日出2 箱貨物予被告販售,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答覆此事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即未再針對此部分為任何回應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再對照後續於107 年3 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表示目前皆2 箱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之對話紀錄表示略為:每次進2 箱,就變成1 箱過期,變相我們又吸收成本…導致虧損,已經變成作白工…我們是很想繼續做,但這個方案已經讓我們虧本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後來改成一次出貨2 箱之情形,當屬知情且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帳目不吻合,致遲延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2、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並無理由: (1)經查,原告於審理中表示略以: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當時係由雙方磋商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核與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略為: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蓋系爭契約係依照兩造需求個別擬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相符,堪認系爭契約之條款,均係由兩造磋商後擬定,而非預由一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無疑,先予敘明。 (2)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若有違約之事實,甲方(即原告)得已先行勸導,若勸導無效,則無條件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求償,乙方需無條件接受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8 頁),自上開約定以觀,查無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則系爭契約既屬兩造個別磋商後所擬定,當知條款之內容,均係本於兩造之理性思考渠等利弊得失後所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上開判決旨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要無逕認系爭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縱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逐條閱讀,然被告既為一成年人,又非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以其未充分閱讀系爭契約條款做為抗辯事由,即難謂有據。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等語,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3、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另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若有違約之事實,甲方(即原告)得已先行勸導,若勸導無效,則無條件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求償,乙方需無條件接受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該賠償金額之發生條件,係發生於被告違約之場合,且其條約用語為「甲方向乙方求償」、「乙方需無條件接受賠償金額」,依其文意,堪認該賠償金額之約定,應解為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方得以合理劃定被告之應賠償範圍。蓋倘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衡情應會於條款上寫明確定金額,一方面得收確保債務人履約之效,另一方面亦可獲債務人明示同意之效。然反觀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載明賠償金額,倘將該條約解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同意原告得自行決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不啻課予被告應負無限賠償責任,殊難想像被告會針對此種條款為同意。況該條款倘作上開解釋,亦恐有權利濫用之嫌。是本院參以原告自承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扣除被告原給付予原告之保證金20,000元,僅為1,286 元等情;再審酌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貨款之金額約僅20,000元,此造成原告損害尚屬非劇,倘以原告聲稱被告未給付之貨款1,286 元,加計原告因未收取20,000元所失之利息,以年息5 %計算之月息83元(計算式:20,000元×0.05÷12=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以原告主張之營業收益方式計算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提前解約所受之損失約為1,175 元(詳參下述)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違約金應酌減至3,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倘原告將委由被告販售之貨物自行出售,則所獲利潤將為81,000元等語。然查,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與原告是否將貨物交由他人或自己販售,係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蓋縱被告按時給付貨款,原告亦未因此受有81,000元之獲利,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會,無從採為認定原告損失之依據。原告另主張原加盟金為38,000元,然其僅向被告收取15,000元之加盟金,是其受有23,000元之損失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加盟金本即為15,000元,原告基於何動機願意酌減被告之加盟金,可能立基於種種商業考量,此要與被告違約無涉,是原告主張此亦為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之損失,當屬無據。原告末主張系爭契約原應為1 年期,因被告違約方提前終止,故原告因此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45,540元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7條明確記載契約期間為107 年2 月4 日至107 年5 月4 日等節(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期間原為1 年等節,當屬誤會。而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之日為107 年4 月25日,距離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相差僅1 星期,縱依原告提出之營業收益方式計算獲益,原告營業預期利益亦僅為1,175 元【計算式:(884 瓶/79 天)×15元×7 天= 1,1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受有營業利益損失45,540元等語,自屬無據。(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8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