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34號原 告 楊志祥 被 告 達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王先鍊 被 告 徐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緯祥受僱於被告達新公司,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被告徐瑋祥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 號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57公里南側向入口匝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自後方追撞行駛其前方原告所有、登記於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名下,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未得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3,983元之損失。又被告達新公司為被告徐緯祥之僱用人,應就上開損害與被告徐緯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8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達新公司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請求權人,故請求權人不符;縱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該損失亦應扣除成本,且應僅限於車輛實際維修2 天之期間;又原告提出之載重量有違規超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班表、現場照片、原告與被告徐緯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第90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達新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徐緯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維修期間不能運送貨物之營業損失等語,為被告達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⒈按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此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次按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惟因營業所須始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捷盛公司名下乙節,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104 年6 月至105 年12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40 頁),細譯前開加盟契約前言:「乙方(即原告)願意接受甲方(即捷盛公司)之委託經營代配送商品業務…」;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時,乙方同意甲方得以下列方式處理營業用車:1.甲方得視營業貨車使用時間及狀況,依商業會計法折算賸餘價值,並計算互負之債權債務後,將所得之價金扣除乙方應負之債務,如有剩餘無息返還之,如有不足,乙方仍應清償。2.乙方得自行出售或交由甲方委由第三方鑑價價格出售,將其所得價金,依前款後段之方式處理。」,可知原告僅係與捷盛公司合作,由其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該公司之貨物,然系爭車輛之處分權限仍屬原告所有,並參以原告104 年6 月至105 月12月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40 頁),原告每月均需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本金、利息、貸款設定費、維修費等項費用,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亦由原告繳納等情,核與原告所陳系爭車輛均為其使用等語相謀一致,足見系爭車輛之價金為原告所繳付,並持續由原告占用使用,綜合上開事證,依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使用及處分權能均為原告等情判斷,應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故而,原告主張其與捷盛公司僅為借名登記並與捷盛公司成立靠行關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之情,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以登記名義為依據云云,然在車輛信託關係,雖有信託之合意,受託人仍須經由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方式,始能取得車輛所有權。又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難僅憑車輛因登記在受託人名下,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本件系爭車輛雖登記於捷盛公司名下,惟依前開說明,監理機關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原告既無讓與系爭車輛之意思,自難單一上開登記名義而遽以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為捷盛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緯祥於警詢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自內壢往新竹方向沿入口匝道行駛,行駛至匝道時發現前方已塞車,伊便緊急踩剎車,但仍剎車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原告於警詢則稱:其行至事故地點前,前方車輛壅塞,其已停等約10秒,隨後遭到肇事車輛自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互核渠等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徐緯祥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之際,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剎車不及,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緯祥竟疏未與前側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自後方衝撞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徐緯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規定停等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緯祥受僱於被告達新公司,且於事故時執行被告達新公司之業務乙情,業據被告達新公司於本院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徐緯祥在為其僱主即被告達新公司執行職務中,疏於注意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達新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達新公司自應就被告徐緯祥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所明定。次按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需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倘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得取得之預期利益,亦屬所失利益。經查,系爭車輛為供原告運輸所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修理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當屬原告之所失利益。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自107 年6 月23日下午至同年月29日之修理期間無法運送貨物之營業損失為33,983元,固據其提出班表及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89頁),然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23日下午將系爭車輛遷至修理廠,修理廠表示27日上午即可遷車,原則上應於27日即可開始運送,然被告徐煒祥託延至29日始給付修理費用,實際修理期間僅有2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可見系爭車輛實際無法使用期間應為23日下午、25日、26日共2.5 日,其餘日數為與被告洽談修繕事宜延宕所生,然此因修繕事負所擱置之期日難謂可歸責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倘若責令被告負擔,對被告實屬過苛,且無異使原告得自行掌控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公平,是原告請求之無法營業損失日數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修繕天數2.5 日認定之。再稽之原告於本院稱:運費公司會扣除7%,其請求之金額尚未扣除,且出車之油費是由其自行負擔,通常2 天會加油1 次,一次約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原告運送所得營業收入包含公司分擔費用7%,以及加油費用,此等費用為原告本需支出之成本,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涉,自難據將此等成本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於23日下午、25日及26日扣除上開成本後之營業淨收入應為13,196元(計算式:15,695元×0.93=14,596元,14 ,596元-1,400=13,196元),始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於此範圍內始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3,196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載重量有違規超重之情事,然此係屬原告所屬公司是否因違規而受行政裁罰之範疇,尚難遽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無從以此脫免責任,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