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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13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139號

原告
廖家昀
被告
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樓,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起訴狀所稱申辦貸款之營業所銀行均位於中壢1 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上開所稱申請貸款之地點,除並非所謂債務履行地外,且依原告所附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除未載明債務履行地外,亦未有何申辦貸款地點之記載,尚難逕認兩造就本件債務履行地約定為桃園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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