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原 告 宏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群娣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遠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莊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9,028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9,0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參與被告工程名稱為「219 館修繕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工程招標案,並以新臺幣(下同)699 萬元之工程價得標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5 年10月3 日開工,雙方並於同日簽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219 館修繕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5 年12月26日,系爭工程如期、如質且如式竣工,且於106 年5 月3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就此發給原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應就系爭工程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負5 年之保固責任,並就系爭工程之其他修繕負擔1 年之保固責任。原告因而於完工後3 日,即106 年6 月3 日,就「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保固責任繳存保固保證金15萬672 元,保固期間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11 年5 月30日止,並就「其他修繕」保固責任繳存保固保證金5 萬9,208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保固期間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嗣於107 年5 月30日,其他修繕保固責任之保固期限已屆至,被告本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並於107 年9 月4 日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施作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有漏水之瑕疵(下稱系爭漏水瑕疵),且系爭漏水瑕疵之發生位於保固期限內,而欲以系爭保證金抵銷其因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之系爭漏水瑕疵所支出修繕費用490 萬元,因而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 (三)然該屋頂防水修繕工程,皆係依被告指定之材料及指定之施工方法施工,且係依被告指定之廠商即訴外人慶懋霖有限公司(下稱慶懋林公司)負責人梁葆南之現場指示施工完成,倘嗣後生有因被告指定材料、施工方法所致之瑕疵,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蓋原告於得標系爭工程當日,接獲被告外包設計公司即訴外人喬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聯公司)設計師蔡夙惠之簡訊指示,要求原告與其所指定之訴外人慶懋林公司、友惠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友惠公司)、建一科技公司(下稱建一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詢價,並於105 年10月12日提送符合系爭工程中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所需5 年防水保證之功能目的之防水材料試驗報告送審於喬聯公司,然訴外人喬聯公司於105 年10月14日,以原告送驗之前開防水材料試驗報告所採用之試驗方法CN13777 ,與系爭契約圖說要求之試驗方法CNS14814、CNS3763 不同為由,發函要求原告需於105 年10月21日中午前就前開防水試驗為修正並重新送審,而原告認訴外人喬聯公司對原告所提之前開試驗報告未盡了解,又於105 年10月17日就前開試驗報告向訴外人喬聯公司提出補充說明。 (四)嗣於105 年10月26日,原告針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涉及公營單位採用指定材料、指定廠商、指定施工方法等違法情事向被告聲明異議,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並向被告工程處副處長即訴外人余坤樹提出前開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之問題,且說明前開指定材料根本不適用於屋頂防水,且過往並無以前開指定材料施作屋頂防水修繕工程而成功之案例,然訴外人余坤樹卻回應:「大家皆認為有效,你怎麼說無效。」等語;於此同時,訴外人喬聯公司再次以原告送驗之前開防水材料試驗報告中之試驗方法CNS13777與系爭契約圖說規定之試驗方法CNS14814、CNS3763 不同為由,要求原告需提出符合系爭契約圖說要求之試驗方法之試驗報告及建物防水施工後五年不漏水之成功案例,且又另行無理要求原告尚需提出系爭契約圖說所未要求之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試驗室認證之實驗報告後再行送審。而原告針對系爭工程涉有違法綁標、指定廠商及施工方法之情,復於105 年11月21日向被告聲明異議,並建議被告變更設計為市場通用之披覆式防水毯工法或其他防水布等方式,然被告就此亦未有回應。嗣原告又依訴外人喬聯公司之要求,於105 年11月25日提出符合系爭契約圖說之試驗方法所為之試驗報告及防水保固五年不漏水之成功案例予被告及喬聯公司,然仍遭渠等否決。 (五)於原告在105 年11月25日所送驗之報告遭否決之同時,被告工程處設施維護組副組長即訴外人曾惇彬向原告提出工程設計報告書,並聲稱止水固化塑鋼劑可修復混凝土軀體裂縫,並有防水及止水之功能,因而指定原告需採用止水固化塑鋼劑為系爭工程之防水工法,並以訴外人慶懋林公司為購買止水固化塑鋼劑之指定材料廠商,而否決原告採用工程界通用之傳統軀體防水材、面防水材、綠防水材為施作。嗣訴外人喬聯公司又於105 年11月29日向原告重申前開報告內容,而為相同之指定。 (六)從而,原告屢次就指定以止水固化塑鋼劑為防水工法及指定以訴外人慶懋林公司為購買止水固化塑鋼劑之廠商一事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尚且與訴外人喬聯公司共同要求原告需以渠等指定之特定材料及特定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處於無助之時空環境下,僅得向渠等妥協,而於105 年12月16日依渠等要求向渠等指定之材料廠商慶懋林公司購買渠等指定之材料止水固化塑鋼劑,慶懋林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梁葆南並於105 年12月19日至施工現場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為指示,而系爭工程終於105 年12月26日完工。 (七)自前情可知,系爭工程中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生有系爭漏水瑕疵,實乃因被告指定採用之防水材料及工法不適用於系爭工程所致,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既已屢次就採用止水固化塑鋼劑為指定材料一事向被告及訴外人喬聯公司聲明異議,渠等仍堅持採用,原告無奈之下僅得依渠等指示材料為施作,嗣因渠等指示材料性質致系爭防水工程產生瑕疵,及因該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工程處設施維護組組長即訴外人賀偉明、副組長即訴外人曾惇彬及訴外人陳賜賢,於與本案牽連之本院106 年度他字第4830號偵查案件偵查時,自承被告本有以916 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630 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828 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220 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及系爭工程等6 項工程採用止水固化塑鋼劑為試作之意,可知被告本即未能確定止水固化塑鋼劑是否有其所稱之修復混凝土軀體裂縫、防水、止水等功能,卻仍為達測試目的而要求原告以該指定材料試作,且除系爭工程外,被告以該指定材料為試作之其他5 件工程,皆生與系爭漏水瑕疵相同之漏水問題,更足認系爭漏水瑕疵係因被告指定材料所生問題所致,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 (八)又雖系爭漏水瑕疵係因被告指定材料所生問題所致,本不可歸責原告,然原告每接獲被告之修繕通知後,仍皆為積極之處理,並採用原告指定之材料即止水固化塑鋼劑及指定之施工方法進行修復改善,而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21日、11月1 日、11月22日前往修繕,惟因被告指定之防水工法本即不適用於屋頂漏水修繕,縱經原告屢次修繕,仍無法解決系爭漏水瑕疵。 (九)而因系爭漏水瑕疵持續未能完成修繕,被告便於106 年10月18日召開保固協調會,原告於該會中即建議被告工程處副組長即訴外人曾惇彬改採熱熔式防水毯修繕系爭漏水瑕疵,然仍遭其拒絕,被告並於該協調會中表示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四)項,就系爭漏水瑕疵進行鑑定,以釐清造成系爭漏水瑕疵之責任歸屬。嗣被告竟未經通知原告,逕將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工程另行外包予他人施作,並以與本案指定材料即止水固化塑鋼劑完全無關,且為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之初所否定之替代防水工法為修繕,且該替代防水工法之成本為490 萬元,已超乎一般防水工法之合理價格,被告向原告請求此修繕費用,並以原告繳存之保證金為抵銷,顯非合理。 (十)被告嗣就系爭漏水瑕疵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為鑑定,然被告提供鑑定之屋頂漏水照片與事實不符,且該次鑑定並未就系爭漏水瑕疵之裂縫處進行鑽心取樣,亦未現場進行以止水固化塑鋼劑試作之測試,而未能確認被告指定材料是否如被告所言,具修補裂縫及防水功能。又該次鑑定亦未就被告嗣後另行外包他人就系爭漏水瑕疵為修繕所採用之修補方法為鑑定,而未能釐清被告因系爭漏水瑕疵外包他人施作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是否為合理,是該次鑑定之鑑定過程實存有多處瑕疵而顯有不公。 (十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漏水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繳交之系爭保證金5 萬9,028 元之保固範圍僅包括其他修繕工程之部分,而不包括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之部分,系爭漏水瑕疵既係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所生之瑕疵,當不在系爭保證金擔保之保固範圍內,是被告以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所生之系爭漏水瑕疵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顯無理由。 (十二)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就系爭工程提供保固,然原告從未就系爭漏水瑕疵為修繕處理。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所有之219 館館舍(下稱219 館)原有之屋頂漏水問題,非但未有改善,反係每逢遇雨即生漏水,致219 館之辦公室、實驗室、大實驗室之地面積水濕滑、館內線路泡水短路、儀器設備及工件皆因受潮而生鏽甚至損壞,進而嚴重影響被告生產作業,致被告無法完成國家科研任務,甚而影響國家安全。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於106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4 日、11日、31日、9 月4 日、13日,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連睿捷依約就系爭漏水瑕疵進行修繕,又於106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26日、31日三度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應行前開漏水瑕疵之修繕,並告知原告倘逾期未為修繕,即依前開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進行修繕,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不足時將向原告追償之意,復於106 年10月18日另行召開保固協調會,要求原告速為修繕,然原告經被告屢為通知,皆未就系爭漏水瑕疵為修繕,被告為盡快解決系爭漏水瑕疵,以回復正常辦公,因而於107 年1 月31日決標「219 館瑕疵保固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將系爭漏水瑕疵委由訴外人久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翔公司)為修繕,並支出490 萬元之修繕費用,該工程於107 年3 月12日竣工,並於107 年3 月23日完成驗收。又依前開約定,原告既經被告屢次通知就系爭漏水瑕疵為修繕均置之不理,則被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本得以原告繳存之系爭保證金主張抵銷,是被告即以107 年9 月7 日國科社工字第107008216 號函向原告為以系爭保證金抵銷前開修繕費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並無理由。 (二)系爭漏水瑕疵並非伊指定之防水材料所致。蓋除系爭工程採用止水固化塑鋼劑工法施作外,伊於同期間尚有發包「916 、916A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予聯勝營造有限公司、「630C館修繕及630 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予鼎節營造有限公司、「W48 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予首御營造有限公司、「828 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予一大營造有限公司及「220 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予群燦營造有限公司,且亦皆採用與系爭工程相同工法施作,然前開工程自完工至今,皆未有如系爭工程般之漏水瑕疵之問題,可證系爭漏水瑕疵與系爭工程採用止水固化塑鋼劑工法施作並無關聯。(三)系爭漏水瑕疵非但與伊指定之防水材料無關,尚可能為原告施作問題所生,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規定:「未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甲方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知事由所致,乙方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已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工程中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為鑑定,以釐清系爭漏水瑕疵之責任歸屬,倘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漏水瑕疵並非伊指定材料及指示施作不當,原告自應就系爭漏水瑕疵負擔保固責任。 (四)系爭修繕工程確實係採用與系爭工程不同之防水材料及工法。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法為「水泥砂漿工法(以止水固化劑配合水泥砂漿施作)」,而系爭修繕工程之施作工法為「PVC 防水膜防水工法」。然系爭修繕工程之所以採用與系爭工程不同之防水材料及工法,乃因系爭修繕工程採用之防水工法得以較為快速完成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被告為盡速解決屋頂漏水之問題,並盡速回復正常辦公,始採用不同之防水工法等語。另原告主張該次鑑定未就系爭漏水瑕疵進行鑽心取樣,亦未現場測試止水固化塑鋼劑之效能,因此未能確認被告指定材料是否如被告所言,具修補裂縫及防水功能云云。然鑑定機關於為鑑定前,已通知雙方就鑑定內容表示意見,原告於當時未就此表達意見,應認其已同意該鑑定內容,是原告自應接受鑑定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 、163 、169 至171 頁反面): (一)「219 館修繕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案(下稱系爭工程),於105 年9 月26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契約總金額為699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105 年10月3 日開工,依契約約定應於105 年12月10日前完工。 (三)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繳納系爭工程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保固金及其他修繕工程保固金,分別為15萬672 元及5 萬9,028 元。又前者保固期限為5 年(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11 年5 月30日止);後者保固期限為1 年(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 (四)其他修繕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期。 (五)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106 年9 月21日、106 年11月1 日、106 年11月22日曾因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問題,採用被告指定材料(止水固化塑鋼劑)及施工方法進行修復改善。 (六)原告提出之附件1 至附件4 、原證1 至原證25、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5形式真正性。 四、本訴之爭點: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漏水瑕疵負保 固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8 項約定:「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30日內,甲方(按即被告)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乙方(按即原告),載明乙方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乙方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另同條第9 項復約定:「乙方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30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扣除甲方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等情,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採購契約正本第29頁在卷可憑,可認倘系爭工程之施作完成,且保固期滿後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則保固期滿後30日內,被告即負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本件其他修繕工程之系爭保證金,業經原告繳納,而其他修繕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是依上開約定,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其他修繕工程於完工後之保固期間內,有其他待解決事項未完成,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5 萬9,028 元,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其他修繕工程有其他缺失或於保固期間屆至後,有其他待解決事項未完成乙節,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就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修繕工程有其他缺失或於保固期間屆至後,有其他待解決事項未完成等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於工程施作完畢後,仍持續有漏水瑕疵,因被告屢次要求原告盡其保固責任修繕未果,被告乃自行修繕而支出490 萬元,此部分修復費用自應由原告支出,是被告得就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保固保證金主張抵銷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但屬第17條第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復同條第4 項約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甲方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採購契約正本第37頁附卷可憑;足悉倘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工程完成後之保固期間內,遭被告發現瑕疵,則應由原告就該瑕疵負擔完全之修復責任,並應支出全部修復費用;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上開瑕疵仍須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方屬原告保固範圍。雖被告曾就系爭漏水瑕疵之保固責任委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然該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結論略為:系爭工程確實竣工,並經複驗合格後通過,依合約自該複驗合格日起已進入工程保固期程。經業主(按即被告)通知廠商(按即原告)前來修復保固,而廠商遲不履行保固責任,業主可依約動用保固金自行修復,並追討不足之修復工程款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 頁);可知上開鑑定僅係針對系爭工程是否已竣工,即是否已進入保固期間為鑑定,然針對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又或者該瑕疵責任歸屬為何人導致等節,則未見上開鑑定報告有敘及有關之鑑定經過、參考資料及鑑定結論,是上開鑑定結論尚不足以作為論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屋頂防漏工程有瑕疵一節為證明。而本件被告雖就系爭漏水瑕疵為修復等節,提出證據證明,然就上開屋頂防漏工程之瑕疵,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事實,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認系爭漏水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既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僅有在系爭漏水瑕疵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情形,方屬其保固範圍;而本件被告無法舉證系爭工程之屋頂防漏工程之瑕疵為原告所致,是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490 萬元與原告請求本件其他修繕工程之系爭保證金5 萬9,028 元抵銷等情,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 1、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31日對被告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9 月1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 萬9,028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