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61號原 告 顧帥文 被 告 啓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韻石 被 告 韓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複 代理人 謝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被告啓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韓霖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啓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發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韓霖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10時15分許,駕駛被告啓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停車卸貨時不慎撞擊停靠於路邊停車格之原告駕駛、訴外人允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196元,且系爭車輛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進廠維修7 日,允威公司因此受有營業損失75,000元,合計為95,196元,嗣允威公司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韓霖受僱於被告啓發公司擔任駕駛司機,原告與被告韓霖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允威公司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復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38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範。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欲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韓霖卻疏未注意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58頁反面),是被告韓霖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韓霖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韓霖為被告啓發公司所僱之員工,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韓霖係執行公司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韓霖既為被告啓發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啓發公司自應就被告韓霖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承上,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維修費用20,196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19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41頁),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左側車身部位,衡與卷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之碰撞位置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又前揭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0,166元、工資費用為10,03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 年4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22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7 元(計算式:10,166元×0.1 = 1,0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030元,共計11,047元(計算式:1,017 元+10,030元=11,047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04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75,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允威公司營業損失之費用,既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允威公司營業項目為機電消防,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進廠維修7 日,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75,000元(計算式為:7 日15,000元=75,000元),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維修期間證明為證。經查,被告應給付允威公司營業損失,應以允威公司營業額下降為其論據,惟該公司營業額下降與原告本身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本屬二事,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107 年9 至10月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該等資料僅足證明允威公司於當月之營業額,就修車期間即107 年10月31日至11月5 日之營業資料則付之闕如,顯然不足以證明其此段期間確有營業收入減少之事實,原告既不能就其受有營業收入損害及損害額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收入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0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0月24日寄存被告啓發公司營業地之警察機關、107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韓霖,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被告啓發公司應於107 年11月2 日、被告韓霖自107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47元,及被告啓發公司、韓霖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