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29號原 告 鄭捷 被 告 平鎮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18時許,駕駛訴外人孫嘉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進入被告管理營業之桃園市平鎮區平保大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告依系爭停車場所繪製之標線及後車檔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詎料該停車格後方牆壁設置有冷氣機及冷氣機架(下稱系爭冷氣機架),致原告倒車停車時碰撞該冷氣機架,造成系爭車輛損毀,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0,650元。又被告經營及管理平保大樓及系爭停車場,並有收停車費(另得以商店消費方式折抵),然而被告卻未提供安全之停車環境,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失,自應負起賠償責任。又孫嘉怡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冷氣機及架子是網咖公司裝的,原告是前進後又後退才撞到該系爭冷氣機架,系爭車輛之刮痕不是正常行駛會造成的狀況。平保大樓的店面是被告出租的,系爭停車場是被告管理的,但沒有收停車費,原告是在麥當勞消費,不是在我們公司消費,被告只是提供暫時停車。系爭停車場有按照標準的停車格設置,寬2.5 公尺、長5.5 公尺,且亦於門口上標示大型車輛要停在後面停車場,不要停在系爭停車場,況且系爭冷氣機很大,系爭停車格地上亦有車檔,系爭停車格可停放小型車輛沒有問題。又修繕費用部分亦應扣除車輛折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碰撞系爭停車格後方牆壁所設置之系爭冷氣機架,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045 號卷第5 至8 頁、第26頁,下稱司促卷)、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本件事故及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地下停車場設置規範之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本件被告自承平保大樓店面係由其出租,系爭停車場係由其管理,無論有無收費,被告均應注意並確保系爭停車場停車位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車輛長度約為4.6 公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僅為通常自用小客車,並非大型車輛;而系爭停車格在設置系爭冷氣機架後,停車格長度明顯縮減,系爭車輛停車時,車頭突出系爭停車格甚多,此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自明(見司促卷第5 頁正反面),顯見設置系爭冷氣機架後,系爭停車格之長度遠不足5.5 公尺,至多僅有4.5 公尺;而被告雖有設置車檔,但該車檔之距離系爭冷氣機架甚近,有上開照片可憑,通常車尾長度之車輛倒車時,在後車輪碰觸到車檔前,均有相當可能先撞擊到系爭冷氣機架,被告身為系爭停車格之經營管理者,自有確保系爭停車場停車位符合設置規範之注意義務,被告能以勸導商家遷移系爭冷氣機架、或設置警告標誌、或禁止使用者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格等方式,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但被告均未注意即此,致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發生擦撞,被告消極的不作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停車格寬2.5 公尺,長5.5 公尺,地上有車檔,小型車輛停放沒有問題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規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0,650元等情,有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司促卷第8 頁、第26頁),核其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尚屬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 至7 頁),應堪認定;另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分均為烤漆及工資,無須折舊。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40,650元,洵屬有據。 2.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倒車進入系爭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障礙物並小心駕駛,且依前開交通事故照片,系爭停車場照明良好,系爭冷氣機及架子相當明顯(見本院卷第5 頁上方照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後方有系爭冷氣機架之情形,然而原告於倒車時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車輛撞擊系爭冷氣機架,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情形,被告未確保系爭停車格符合設置規範,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325元(計算式:40,650元×50%=20,325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0,32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0(計算式:20,325元40,650元=0.50),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計算式:1,000 元0.50=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