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37號原 告 施介立 被 告 李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23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口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在通過中豐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口後,因被告設置於道路右側的鐵皮圍籬掉落,致該鐵皮圍籬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78 元(含鈑金費用16,600元、烤漆費用25,750元、零件57,728元),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結帳試算表、中豐服務廠估價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其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是過兩天才知道我的鐵皮圍籬刮到系爭車輛,我大概三個月維護一次,上一次維護是由振發企業社進行保養、維護,平時都很牢固,我認為我有善盡保管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維護保養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尚無從僅憑其陳述即遽認被告對於鐵皮圍籬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況該鐵皮圍籬掉落範圍大,且變形扭曲情形嚴重,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8頁);又當時天候晴,並非暴雨或強風等劇烈之天氣現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倘若被告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應無可能造成本件事故及系爭車輛之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法即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分別提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結帳試算表及中豐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上開結帳試算表及估價單之維修費用分別為92,855元、100,078 元,而原告係以平鎮廠結帳試算表之項目進行維修,自應以該結帳試算表認定必要之修復費用,先予敘明。是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零件為50,505元、補漆工資25,750元、鈑金工資16,60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5 年1 月(見本院卷第2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0日,已使用2 年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補漆工資25,750元、鈑金工資16,600元,共計58,749元(計算式:16,399元+25,750元+16,600元=58,749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58,74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58,74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9(計算式:58,749元÷100,000 元=0.5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90 元(計算式:1,000 元×0.59=59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0,505×0.369=18,63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505-18,636=31,869 │ │第2年折舊值 31,869×0.369=11,76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69-11,760=20,109 │ │第3年折舊值 20,109×0.369×(6/12)=3,71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09-3,710=16,399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