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47號原 告 王政智 被 告 宋杰穎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2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5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杰穎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7 時42分許,駕駛被告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宥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旋轉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巫漢民駕駛、訴外人名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往楊梅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宋杰穎駕駛之肇事車輛並無碰撞到系爭車輛,是被告宋杰穎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系爭A 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支出55,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龍泉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689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巫漢民及原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系爭A車行車執照、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宋杰穎就系爭事故具有完全過失,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尚宥通運公司為被告宋杰穎之僱用人,故被告尚宥通運公司亦應就受僱人之過失負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宋杰穎有無過失?被告宋杰穎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被告宋杰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㈢被告尚宥通運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㈠被告宋杰穎有無過失?被告宋杰穎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被告宋杰穎固否認有撞擊肇事B 車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⒈於畫面7 時46分45秒到46秒:巫漢民駕駛系爭A 車行駛於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往中山北路二段方向之內側車道。對向車道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對向外側車道,後方為被告宋杰穎駕駛之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後車身與肇事車輛前車頭有重疊之情狀;⒉於畫面7 時46分47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車頭朝向內側車道偏移。⒊於畫面7 時46分48秒:系爭車輛車身持續偏移進入對向系爭A 車行駛之車道,隨後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肇事車輛持續向前直行,離去肇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車為前車、肇事車輛為後車,且於系爭車輛偏離車道前,肇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極為接近,車身並有相互重疊之情狀,嗣系爭車輛忽然向左失控旋轉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再暨巫漢民於警詢陳稱:其當時駕駛系爭A 車直行至梅獅路二段525 號前時,系爭車輛突自對向車道滑行至其前方,系爭A 車前保險桿、大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至梅獅路二段525 號前時,感覺左車身有被撞擊到,嗣系爭車輛就偏移至對向車道,系爭車輛後車廂、後保險桿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而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在系爭A 車前方,且系爭車輛車後車箱與系爭A 車前車頭呈前後併行之情狀相吻合(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A 車碰撞所生之毀損為後車箱、後保險桿,然稽之卷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車輛左後門車身及左輪框處留有白色漆痕,恰與肇事車輛前車頭之烤漆顏色一致,且與原告所述系爭事故前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有遭碰撞乙情相符,可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有遭肇事車輛撞擊左後方乙情為真實。被告宋杰穎空言否認,均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上開認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件肇事經過係因肇事車輛先撞擊至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始因撞擊力而偏移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系爭A車乙情,應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杰穎撞擊其前方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失控撞及系爭A 車乙情,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規定,被告宋杰穎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宋杰穎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宋杰穎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被告宋杰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尺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右變換車道跨線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沿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2 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80007520號函暨覆議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1435號卷第87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宋杰穎就系爭事故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宋杰穎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及車輪突受外力自左側猛力撞擊下,衡情原告為避免釀成重大災害,除即時減速並向左緊急閃避外,於生死須臾之間,幾已無其它可資合理期待之手段可供採取,是原告於此猝不及防,之情境下,失控撞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A 車,雖屬憾事,惟仍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要難對原告之行為多加苛責,且系爭事故亦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巫漢民駕駛自用大貨車均無肇事因事」等語,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2 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800075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1435號卷第87頁),亦認原告並無肇事原因,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宋杰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5,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惟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工資及零件費用各為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維修費55,500元,其中工資、零件應各為27,750元。而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8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1435號卷第5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18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7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7,750元,總計30,526元(計算式:2,776 元+27,750元=30,526元),則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宋杰穎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30,526元為限。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尚宥通運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杰穎受僱於被告尚宥通運公司,且於事故時執行被告尚宥通運公司之業務乙情,業據被告宋杰穎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宋杰穎在為其僱主即被告尚宥通運公司執行職務中,疏於注意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尚宥通運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尚宥通運公司自應就被告宋杰穎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尚宥通運公司與被告宋杰穎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尚宥通運公司負共同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750×0.369=10,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750-10,240=17,510 第2年折舊值 17,510×0.369=6,4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10-6,461=11,049 第3年折舊值 11,049×0.369=4,0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49-4,077=6,972 第4年折舊值 6,972×0.369=2,5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72-2,573=4,399 第5年折舊值 4,399×0.369=1,6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99-1,623=2,77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