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0號原 告 朝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政 被 告 郭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僱用之業務員,負責房屋仲介銷售,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13時許,利用職務之便向訴外人邱玉慈施以詐術,使邱玉慈交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予被告,經邱玉慈於106 年11月4 日向桃園市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案後,原告業已代償邱玉慈所受損失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公司人事資料暨被告名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明書、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雇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雇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該條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是以,依民法第280 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該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經查,被告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卻利用職務之便,假藉公司名義向邱玉慈收取服務費80,000元,侵害邱玉慈之權利,並使其受有8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所認定,而原告已給付上開賠償金予邱玉慈,有邱玉慈簽署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上開意旨,原告得於前揭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