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2號原 告 鉅茂智慧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蓉 訴訟代理人 蘇裕詮 被 告 我家的開心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委任原告代為向中國辦理「植栽種子著片裝置」、「迴轉式栽種裝置」新型專利(以下合稱系爭專利)申請事宜,原告並已按被告指示完成委任事務內容。惟於原告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費用及代墊代辦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500元時,即藉故拖延付款,屢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訴外人許颺山欲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專利申請事項,而在原告之辦公室內許颺山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將其之發明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聲請專利事項,被告同意其掛名,是原告應知悉被告與許颺山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委任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許颺山間,且後續均係由原告與許颺山聯絡接洽,細節部分被告並不全部知情,原告未曾與被告進行溝通、請求簽署文件、相關費用報價及案件確認等事宜,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書或委託書,亦未約定相關費用報酬,兩造間並不存在申請系爭專利之委任契約,被告與許颺山僅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應向許颺山請求給付費用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以被告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律師函暨回執、國外專利核准領證通知書2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7 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申請系爭專利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事務費用及代墊代辦費共52,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委任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二)原告向被告請求52,5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委任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是以,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有約定報酬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申請系爭專利之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先盡舉證之責,倘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應就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稱被告曾與許颺山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親自到原告處洽談專利事宜,並傳送申請專利的相關資料,系爭專利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國外專利核准領證通知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整個事情都是許颺山,以前就有申請過,許颺山跟之前合作公司專利到期,要做改良,跟原告洽談專利申請事情,我和許颺山當時在洽談合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另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係對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綜上各情,被告親自至原告公司洽談專利事宜,並傳送相關資料予原告,被告亦自承其與許颺山洽談專利合作事宜,原告係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顯見被告對於委任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係居於主導地位,而原告既已依委任契約履行完成,顯見原告對於本件委任契約亦已允為處理,兩造間雖無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報酬,然此皆無礙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成立,是兩造間存在本件申請系爭專利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委任契約實為借名登記,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僅提出許颺山病危之證據,並無進一步提出借名登記之事證,自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是被告上開辯稱,並無證據,自不足採。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52,5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2,500元委任事務費用及代墊代辦費,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國外專利核准領證通知書2 份為證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被告委任原告申請2 項新型專利,原告係以受委任申請專利等智慧財產事務為其職業者,此亦為被告委任時明知,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並未舉證此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給付費用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6 年12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利息為百分之5 ,起算日為106 年12月15日,均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