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35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6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83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並約定租賃期間所生停車費、過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逾時未歸還,經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遲至107 年8 月21日始由警方尋獲系爭車輛而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支出拖吊費1,575 元,且系爭車輛取回時車體有諸多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為14,980元(含零件7,635 元、工資7,345 元)。又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5 日亦無法營業,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8,750 元(計算式:2,500 元×5 日×70% =8,750 元)。另被告延遲還車,是自107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月21日止,共3 日,依約應給付延遲租金5,250 元(計算式:2,500 元×3 日×70%=5,250 元),上開金額合計 30,555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原告公司維修/零件明細表暨統一發票、長泰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原告拖吊費1,575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980元、營業損失8,750 元及延遲租金5,250 元,合計30,555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0,000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0,000元為限(不含酗酒、不明車損或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失而與方和解等類似情況),但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70%之定價……,系爭契約第7 條前段、第10條前段分別約定在案。經查,系爭車輛經警查獲時具有車損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為系爭車輛承租人,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其於使用期間致系爭車輛受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980元(含零件7,635 元、工資7,345 元)乙情,有原告公司維修/零件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各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即107 年8 月21日,已使用2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345 元,共計10,011元(計算式:2,666 元+7,345 元=10,011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0,011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自發現地拖回而支出拖吊費1,575 元,有長泰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承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系爭車輛因事故所生之拖吊費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單據亦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出租車輛為業,且系爭車輛為租賃車等情,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系爭車輛既供原告出租使用,則於該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要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7 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5 日,有原告公司維修/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參諸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車輛修復期間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定價」,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8,750 元(計算式:2,500 元×5 日×70%=8,750 元) 。 ㈣延遲租金部分: 依承租人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1 小時以上者,每小時按日租金的1/10計算收費,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租金計算收費,系爭租約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嗣經警於107 年8 月21日在桃園大園區尋獲,原告並於當日遷回系爭車輛乙情,業經前所認定,依前開約定,被告逾期返還車輛已逾6 小時,自應按日計算租金收費至明。又系爭租約租期於107 年8 月18日21時30分屆滿,迄至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尋獲之日止,共計3 日,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期間為3 日,應屬有據。再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延遲時數達6 小時以上以1 日租金計之,是原告得請求之延遲租金應為7,500 元(計算式:2,500 元×3 日=7,500 元),原告請求5,250 元未逾上開範圍,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586元(計算式:拖吊費1,575 元+修理費用10,011元+營業損失8,750 元+延遲租金5,250 元=25,586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86元,及自107 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35×0.369=2,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35-2,817=4,818 第2年折舊值 4,818×0.369=1,7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18-1,778=3,040 第3年折舊值 3,040×0.369×(4/12)=3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0-374=2,6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