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50號原 告 蔡定献 被 告 和熹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揚澤(原名:王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熹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和熹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3 月間以現金方式購買被告和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和熹公司)發行、名稱為「和熹精緻鍋物四人套餐餐券」餐券共11張(以下合稱系爭餐券),無使用期限,每張餐券價值新臺幣(下同)3,699 元,合計為40,689元。詎其至被告公司消費,被告公司卻倒閉而轉由他人營業,是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按系爭餐券面額連帶賠償其40,689元,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0,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購買系爭餐卷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餐券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營之和熹精緻鍋物餐廳已停止營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查訪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公司顯已無從依系爭餐卷內容為給付,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如上述之系爭餐券共計面額40,689元無法使用之損害。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系爭餐卷價金,顯然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餐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餐券面額之價金40,689元,即屬有據。 (二)另原告固請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按有限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60條、第113 條規定,無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有限公司之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則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揆諸上開規範意旨,足徵因有限公司與無限公司於體制設計上或股東責任上均有所不同,故公司法就此兩種性質迥異之公司體制為不同之規範,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於出資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另僅於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之「程序事項」範圍內,始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和熹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僅負有限責任而非無限清償責任,是被告公司就系爭餐卷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之事項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就本件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4 日寄存在被告公司之設立地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公司應自108 年1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餐券面額之價金4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