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53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盧家銘 訴訟代理人 盧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0元,及其中36,927元自民國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0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總價款為64,440元,包括本金45,000元、利息8,624 元、對保費3,000 元、帳管費2,640 元、徵信費1,760 元、保險費1,116 元、開辦費2,300 元;兩造並約明自106 年06月起分18個月,每月18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580 元;另約定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 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交車後,被告僅繳納前3 期車款,第4 期後即106 年9 月18日即未再依約還款,未到期款項53,700元(含本金餘額36,927元、應付未付利息餘額6,435 元、未付費用餘額10,338元),自106 年9 月19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先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700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與訴外人即上佑機車行洽購系爭機車,雙方合意之價金為37,500元,因辦理1 年12期分期付款,總價金為42,000元(含過戶規費、利息、保險費),上佑機車行老闆與其配合之專案分期業務即原告,帶來空白分期付款申請書並告知被告先於簽名處親簽後,讓其帶回作業,之後又說需先預繳10,740元才能通過,被告繳納並完成過戶後始得知分期貸款本金是45,000元,總價款是64,440元,並分18期償還,與當初約定的情形不同。又系爭機車車體險之價值僅有17,000元,起先約定的總價款42,000元已是剝削一次,其後系爭契約約定的本金45,000元、利息19,440元,又再剝削一次,年利率已逾60%以上,違反民法有關利率之規定。另原告與上佑機車行有利益關係,明知被告信用不良,利用被告輕率無經驗辦理分期貸款賺取高利貸,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營運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僅繳納3 期即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動產擔保交易法裁判解釋法令規章彙編影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另簽發本票1 紙(面額64,440元;發票日:106 年4 月12日;到期日:106 年9 月18日),被告對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以系爭契約為憑,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款項,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票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可言,是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云云,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機車約定價金為37,500元、分12期,分期總價款為42,000元,原告帶來的分期付款申請書為空白,被告簽名過戶完成後,才知道分期貸款本金是45,000元,總價款是64,440元部分等語,與系爭契約文字記載不同,是此部分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經查,證人即上佑機車行老闆劉昆隆於前案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4 月間以45,000元出售系爭機車予盧家銘,因為他的車款要辦理分期,東元資融公司才會與盧家銘簽立系爭契約,東元資融公司有給我1 張分期的表格,分18期就是64,440元,會加上利息及保險部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700 號卷第64頁,下稱板簡卷),證人劉昆隆所述核與系爭契約記載相符,並有中古車分期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47頁),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上開辯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簽約時為36歲,高職學歷,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難謂輕率無經驗之人,應能判斷簽立契約時金額空白所會產生之風險,當無輕率簽名之理。綜上,被告既然無法提出系爭機車約定價款為37,500元、分12期,總價款為45,000元,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機車總價款、分期期數、分期款為空白之事證,則兩造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契約所記載內容之拘束,是兩造約定系爭機車之總價款為64,440元,分18期給付,每期3,580 元,應堪認定。(四)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分期總價款(含本金利息、保險費、稅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新台幣(下同)64,440元,頭期款0 元,分期總價款64,440元,與現金交易之差額為19,440元,還款期限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11月共18期,每月18日繳款3,580 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亦自承其信用不良,系爭機車分期總價款包括過戶規費、保險費、利息等費用,並提出汽車保險單及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43、46、48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分期總價款與系爭機車價金差額19,440元均為利息,並非事實。又原告於前案陳稱19,940元部分包括利息8,624 元、對保費3,000 元、帳管費2,640 元、徵信費1,760 元、保險費1,116 元及開辦費2,300 元,利息約為年利率13%等語(見板簡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支出上開費用之內容尚能一一答覆(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併審酌被告為信用不良之人,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就項目及總金額已有約定等情,原告上開主張之利息及費用,應屬有據。 (五)綜上各情,系爭契約記載之內容(包括約定總價款64,440元、本金45,000元、利息及費用共19,440元、分18期、每期應給付3,580 元等),均屬合法且有效,被告自應就尚未清償之部分負給付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清償3 期共10,740元,自106 年9 月18日起違約未清償,遲延利息年利率20%,本金餘額36,927元、應付未付利息餘額6,435 元、未付費用餘額10,3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資料表(含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700元,及其中36,927元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