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81號原 告 陳立昇 被 告 LY THANH TAM(中文譯名李成心,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阮氏艷仙為朋友,阮氏艷仙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22時許飲酒後,至阮氏艷仙、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即少年陳○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之住處,要求阮氏艷仙一同去飲酒,經阮氏艷仙拒絕後,又要求阮氏艷仙返還欠款4,000 元,嗣因阮氏艷仙未立即開門返還欠款,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該住處門口大吼大叫,並持水果刀割破上開住處大門之紗門,並徒手將該處窗戶玻璃打破,致上開窗戶及紗門破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3,000 元;被告並以此加害財產、生命之事,使陳○玉心生畏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毀損窗戶及紗門之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毀損事實,致原告受有3,000 元財產損失,業據其提出大億玻璃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卷第2 頁,下稱附民卷),被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其中被告毀損器物罪因想像競合而僅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上開窗戶及紗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中華民國住所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利息為百分之5 ,起算日為106 年2 月14日,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