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60號原 告 古睿涵 訴訟代理人 古運清 被 告 侯哲雄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17時46分許,將訴外人沅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前下貨,被告於下貨後將肇事車輛後車斗升起時,適逢原告駕駛訴外人古運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東園二路往東園路方向從旁切車過去時,擦撞到肇事車輛後車斗,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75元(含工資20,195元、零件11,0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已經下貨完畢,所以三角椎先收起來,當時正在將肇事車輛後門斗升起,是原告沒注意前方動態切過來才發生擦撞的,我承認有違規停車,但不代表有肇事責任,本次事故我的責任應該只有3 成,而且系爭車輛受損是左側車身部分,估價單上右後輪補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刪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桃苗汽車C16 平鎮服務廠工作傳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54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將車輛停在東園二路10號下貨,下完貨要把後車斗升上來時,升到一半系爭車輛就切過來擦撞到後車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至31頁),可知被告車輛係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並有部分車頭及車身係逆向佔據對向車道,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違規停車,至為明確;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因下貨完畢,已經將(警示)三角椎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並無不能依規定停車並設立三角椎警示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有違規停車不代表有肇事責任,是原告未注意前方動態才造成本件事故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能免除被告違規停車之責,僅係能否主張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賠償之情形而已(詳後述),被告無從以此理由主張免責。 (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為31,275元(含零件11,080元、工資20,195元),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C16 平鎮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次事故係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事故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至31頁),上開工作傳票中「右後輪補胎」項目之130 元費用,與本次事故所造成左側車身受損明顯不符,應予刪除,故系爭車輛之工資應為20,065元(計算式:20,195元-130 元=20,065元),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1 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 日,已使用2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7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065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以24,340元為限(計算式:4,275 元+20,065元=24,340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從東園二路往東園路方向,在事故地點有看到被告車輛停在路上在升後車斗,前面又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路邊,從被告車輛旁切過去時,沒看到被告車輛後車斗就擦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上開所述,與事故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原告對被告車輛違規停車,且後車斗正在升起之車前狀況已有認識,但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待被告車輛後車斗完全收起再前行,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且當時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因素,是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為12,170元(計算式:24,340元×50%= 12,17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2,17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9(計算式:12,170元÷31,500元=0.3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90 元(計算式:1,000 元×0.39=39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1,080×0.369=4,08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80-4,089=6,991 │ │第2年折舊值 6,991×0.369=2,58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91-2,580=4,411 │ │第3年折舊值 4,411×0.369×(1/12)=13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11-136=4,27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