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72號原 告 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即鍾袁光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應准許。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