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73號原 告 洪妤喬 被 告 谷學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4 時45分許,騎乘機車派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不滿訴外人向文全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較為突出,車尾擋住其行車動線,竟基於縱車輛倒地損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騎乘機車經過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處之際,以左腳踢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地,致系爭機車之右側握把處毀損、右前側車殼破裂刮傷,而不堪使用,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向文全復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6,000 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開庭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91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碰觸到系爭車輛為伊持有之報袋,伊並無毀損系爭機車;又修理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仍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機車之際,系爭機車隨即倒地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倒地而受損係因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機車之毀損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認㈠有理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㈠系爭機車之毀損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結果:「影片時間2 月18日4 時45分4 秒:巷弄內停放多輛機車,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該處,先將右方第一輛機車徒手推開,繼續向前行駛,在其車頭位置剛經過左方之際,被告左腳仍位於肇事機車踏墊外側,而系爭機車車尾於肇事機車經過時開始移動,移動時被告左腳位置恰好經過系爭機車,肇事車輛車尾加掛之物品尚未經過系爭車輛,肇事車輛通過系爭車輛之時,被告左腳有些微甩動,且左腳位置比後方加掛物品更靠近系爭機車。肇事車輛離開,系爭機車倒地。」,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偵查中勘驗結果:被告向前騎乘時,左腳用到系爭機車等情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第28頁),可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機車時,系爭車輛開始產生晃動,而被告所述報袋位置與系爭機車尚有一段距離,依理不至於觸動系爭機車,並參以被告左腳行經系爭機車時有些微甩動之舉措,堪認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機車時,為利行經之便而有以左腳挪移系爭機車之行為已明。而斯時系爭機車瞬間倒地,是認系爭機車之倒地、損壞係為被告左腳挪動系爭機車所致。被告雖辯以上開畫面影像有視角差距云云,然此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審酌,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乙節,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就上開行為處罰金6,000 元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衡諸前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如認㈠有理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其上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200 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應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仍有可疑云云,然查經本院核對系爭機車修繕項目均係右側位置,衡與現場照片所示之碰撞位置相符,而機車本有相當重量,遭外力推倒後,必與地面發生撞擊,是上開修理項目應係倒地碰撞所造成,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估價單所載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認上開修理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再估價單所載上開修繕項目為「右拉桿」、「前檔板」、「把手橡皮」等項,均屬零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2 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2 月18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2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及其他費用: 原告復請求因開庭而請假一天受有薪資損失2,917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打卡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此為解決糾紛所為之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至其餘請求金額883 元之損失,未見原告特定損失項目,亦未就該等金額之損失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上開賠償,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536=1,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1,179=1,021 第2年折舊值 1,021×0.536=5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1-547=474 第3年折舊值 474×0.536=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4-254=2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