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99號原 告 林宜昭 訴訟代理人 鍾苡蓁 被 告 陸韻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以言詞減縮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擅自將訴外人徐靖所有之紫晶洞2 個(下稱系爭紫晶洞),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即東鼎家具行,並將系爭紫晶洞交付予不知情之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林文凱、嚴煒喆、方瑜(下稱林文凱等3 人),致原告及林文凱等3 人遭徐靖提起刑事告訴,嗣後原告及林文凱等3 人雖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竊盜行為已經造成原告損害。原告除交付被告800 元外,尚支出林文凱等3 人從臺中到桃園收受系爭紫晶洞當日之工資、交通費用及餐費,以及原告及林文凱等3 人從臺中到桃園市警察局、檢察署應訊之工資、交通費用及餐費,上開支出均為原告損失。 (二)原告支出工資部分,總計11人次(原告2 次,林文凱等3 人各3 次),每次出勤或應訊約5 小時,以基本工資140 元計算,原告受有7,700 元(計算式:11人次×5 小時× 140 元=7,700 元)之損失;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以油資支付,但若以原告公司到高鐵臺中站來回計程車資500 元,高鐵臺中站到桃園站來回1,080 元,高鐵桃園站到警察局、檢察署來回計程車資500 元,每人每趟來回總計2,080 元(計算式:500 元+1,080 元+500 元=2,080 元),原告交通費損失22,880元(計算式:11人次×2,080 元= 22,880元);另外縣市每人每趟原告補助餐費200 元,總計支出2,200 元(計算式:11人次×200 元=2,200 元) 。是原告損失總計32,780元(計算式:7,700 元+22,880元+2,200 元=32,780元),原告僅於損害範圍內請求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及其員工林文凱等3 人竊取徐靖所有系爭紫晶洞,原告已交付8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1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並有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假冒為系爭紫晶洞之所有權人,將徐靖所有之系爭紫晶洞出售予原告,致原告派遣員工林文凱等3 人至物品所在地,交付800 元予被告,卻未取得系爭紫晶洞之所有權,堪認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向被告請求返還800 元,應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有支出林文凱等3 人本次出勤之工資、交通費用及餐費,業據其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衡諸本次出勤之過程,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為真。原告上開支出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若非被告假冒系爭紫晶洞之所有權人並出售,原告應無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林文凱等3 人本次出勤約5 小時,依106 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33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1,995 元(計算式:3 人×5 小時×133 元=1,99 5 元);又從原告處所至系爭紫晶洞所在地,來回約為238 公里,高速公路通行費來回為212 元,此有Google地圖及高速公路通行費試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油費資料,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交通距離、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載貨卡車所需油料等情,酌定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500 元;另原告請求林文凱等3 人餐費各200 元,共600 元部分,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95 元(計算式:800 元+1,995 元+1,500 元+600 元=4,89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文凱等3 人至警察局、地檢署等處製作筆錄,亦有支出工資、交通費用及餐費,固非全然無憑,惟被告利用原告及林文凱等3 人竊取徐靖所有之系爭紫晶洞,與原告此部分支出雖有條件關係,但難認有相當性可言。易言之,被告上開所為固然違法,但原告及林文凱等3 人遭受刑事訴追及出庭應訊,與被害人即徐靖是否提起告訴、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狀況,均有關聯,無法遽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上開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與林文凱等3 人應訊出庭之支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895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0.16(計算式:4,895 元30,000元=0.1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60 元(計算式:1,000 元×0.16=16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