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61號原 告 謝婷羽 被 告 黃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90,000元的範圍內,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等物品損失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核屬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TP2-929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由平鎮往中壢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途經該路61號前向右偏行時,被告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時,應讓同車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朝右側偏移,與行駛在其同車道右側之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傷及血腫傷、左手及左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本次事故人傷車損,其中兩個半月無法上班,平均每月薪水2 萬多元,手機損害沒有估價、亞曼尼的手錶損害維修要3,000 元,修車費8,450 元,有醫療費用但強制險已經給付,又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精神上感受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開損失總計9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我是在前方、被告在後方,事故怎麼發生我也不知道,又怎麼會變成是我撞她我也不知道,我目前只能賠償原告8,000 元,再多就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羢禾機車保修行估價單、祥淨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卷第2 至6 頁,下稱附民卷),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意旨乃因變換車道時率將侵及他車道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而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窄小之故,同一車道實可容二或三輛此類機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而形成二至三條機車車流動線,此亦為路況之常態,非法所不許,既然如此,則在同一車道中不同動線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之各輛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右移行駛,因亦將侵及他動線上原行機車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又此對之造成之風險更與前述變換車道時所滋生者無異,是以為防杜若此同質風險之發生,當有類推適用前揭規範之必要,易言之,即被告擬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右行駛時,依法自負有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慮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經查: 1.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在中間車道,因為準備右轉所以靠右偏,一朝右偏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卷第19頁,下稱刑事卷);原告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在最右側車道,前面有車擋住,我就變換到中間車道,準備要切回外側車道時,就發生車禍,發生車禍時我是在中間車道稍微靠右,我看到被告時他是在我左前方,發生車禍時,我已經超越被告的機車,我的機車是左後方被碰到等語(見刑事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又兩造車輛撞擊部位,系爭機車為左側車身,被告機車則為右前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被告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82 號卷第27頁、第31至32頁,下稱偵查卷),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在事故路段中間車道向右偏駛時,未注意並禮讓同一車道的被告機車,冒然向右致生本件事故,又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右側之系爭機車並讓之先行,貿然朝右偏移,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我是在前方,被告是在後方,怎麼會變成我撞原告云云,此與被告在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已經從他右邊超過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4 頁),亦與發生事故時,系爭機車車損在左側車身,被告機車車損在右前車頭之客觀事證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2.至事發時原告之車速為60公里左右,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已逾該路段之速限40公里【見第26頁,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固堪認原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惟依被告前開陳稱:因為準備右轉所以靠右偏,一朝右偏就發生車禍等語,堪認被告向右偏移至兩車擦撞時止,不過為轉瞬之事,原告並無餘裕煞避防範,既然如此,縱令原告依規定之速限行駛,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以本件車禍難以歸責於被告超速,被告尚無從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兩個半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從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1 日在家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祥淨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 、6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並無記載原告應在家休養或避免工作等語,故原告是否需要請假休養,又需要休養多久,均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原告從祥淨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獲有薪資所得之資料,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都是領現金並在工會保勞健保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但亦未能舉證證明,故於原告自陳的休養期間,是否確實有薪資損失,亦有所疑。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薪資損失等語,尚屬無據,礙難准許。2.手機、手錶維修費用3,000元: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原告泛稱其所有之手機及手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手機及手錶維修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機車維修費用8,45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8,450 元,業據其提出羢禾機車保修行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維修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4,225 元(計算式:8,450 元2 =4,225 元),至於零件4,225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第8 項規定及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即殘值),以等於成本1/10為宜。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3 年8 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5 月1 日,已使用2 年9 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54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4,769 元為限(計算式:4,225 元+544 元=4,76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醫療費用: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於審理時自承醫療費用已由強制險給付,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傷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於事故發生時原告年24歲、職業為自由業、大學學歷;被告年37歲、職業為服務業、大學學歷;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行為出於過失,但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4,769元為限(計算式:4,769 元+10,000元=14,76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起算日為107 年3 月4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於毀損部分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毀損部分勝訴金額為4,769 元,占該部分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2(計算式:4,769 元11,450元=0.4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20 元(計算式:1,000 元0.42=42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5×0.536=2,26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5-2,265=1,960 ││第2年折舊值 1,960×0.536=1,05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0-1,051=909 ││第3年折舊值 909×0.536×(9/12)=36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9-365=54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