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5號原 告 黃玉環 訴訟代理人 張昌偉 被 告 邱淑裕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欲左轉中正路,而行經大同路與中正路口時,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適時由訴外人張昌偉駕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往大昌路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為直行車,但訴外人張昌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系爭事故路口號誌為閃黃燈,其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是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東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4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供陳:「原告的行向是閃黃燈,我們承保戶的行向是閃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與原告於審理中所述:「被告的行向確實是閃紅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 車於大同路欲左轉匯入五福街時,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即五福街上之車輛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可見被告駕駛A 車撞擊系爭車輛之時點,為系爭車輛進入十字路口後,堪認被告駕駛A 車並未確實停等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方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22頁至第23頁),然被告未能停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完全通行,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昌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十字路口時未減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右後側保險桿乙節,業如前述,可推認系爭車輛當時係先於A 車進入五福街及大同路之十字路口,雖訴外人張昌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號誌燈為閃黃燈,使其於通行該十字路口前,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然此號誌之作用,係為警告即將進入該十字路口之車輛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駕駛,而非使已進入該十字路口之車輛減速慢行;既訴外人張昌偉駕駛之系車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已通過上開號誌而進入該十字路口,則其自當快速通過該十字路口,避免占用車道,是訴外人張昌偉快速通過該路口,自無違反上開號誌之嫌。而被告復未能就訴外人張昌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十字路口前,有超速之事實為舉證,自難認訴外人張昌偉有被告所指摘之過失。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均為烤漆及拆裝工資,有東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5,3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