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28號原 告 潘彥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儒 被 告 張元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815元(其中車輛維修費45,900元、醫療費500 元、交通費415 元),及自民國106 年 2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6,815元(上開醫療費用500 元變更為估價費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而其減縮利息起算日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1 月出廠,有車籍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2 月13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85元(詳如附表所示),與工資10,200元合計為25,28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2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已決議關於該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66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二)中認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均不再供參考。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車送請天使工坊估價,原告支出估價費1,000 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單、車禍估價費收據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用以證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估價費1,000 元,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所請,即屬有據。 四、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受損後,於事故當日及翌日為處理系爭機車事宜,而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415 元,並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代步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26,700元(計算式:25,285+1,000+415=26,7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700×0.536=19,1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700-19,135=16,565 第2年折舊值 16,565×0.536×(2/12)=1,4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65-1,480=15,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