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陳賓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相 對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相 對 人 鼎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壢勞簡第50號受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查閱聲請人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5 、106 年度所得及財產價值均為零,是以聲請人目前資力及經濟狀況,顯有窘於生活難以支付系爭訴訟事件費用之情,並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難論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