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號原 告 曾還坪 被 告 徐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左轉入德育路2 段117 巷口時,不慎擦撞巷口停車場內原告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事故發生適逢過年期間,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無車可用,使原告無法前去原定民宿,損失新臺幣(下同)14,400元;又系爭事故前一天原告支出之洗車及打蠟費用2,700 元亦屬白費,因而受有2,700 元之損失;另因過年期間,系爭車輛無法立即修繕,是須待年後即106 年2 月3 日始得進場維修,復於同年3 月25日方取回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為生財器具,原告遂向其兄即訴外人曾還鑾租同款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 車)使用,共租33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前次到庭答辯略以: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一旁有消防栓,且劃設紅線,該處不得設置停車場,原告係違規停車,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亦有過失。而過年期間被告遍尋不著租賃車供原告使用,雖在當日傍晚向朋友借得日產Blue Sylphy 款式自用小客車供原告使用,原告不接受,被告遂給付原告15,000元供原告作為代步使用。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除夕,初二被告即回大陸上班,而過完年後,系爭車輛進入原廠修繕,因原告不滿原廠之燈具而欲至外廠更換,保險公司亦答應,惟要求原告先代墊後再申請理賠,原告表示其無30,000多元代墊,反要求被告自大陸回來給付,被告惟恐系爭車輛延誤工期,增加修繕期間需負擔之租車費用,故於106 年2 月27日辭去大陸工作回台處理糾紛。嗣後原告向被告索取3,000 元後,始願出席106 年3 月15日之平鎮區調解委員會,惟後續因金額過高而調解不成立。另原告家中另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 車),其無租車替代系爭車輛之必要;縱仍認有租車之必要,惟系爭車輛早已修復完畢,是原告遲遲不願去取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被告委託周鳳英之委託書、極緻汽車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里長切結劃紅線工程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悟美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4 紙、估價單2 紙、訴外人曾還鑾行車執照(即B 車)、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腦紀錄、維修車歷、訴外人葉子源行車執照(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107-1 至112 、133 至141 及16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租車費、未能度假之民宿住宿費14,400元及車輛美容費2,700 元等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若干?3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轉角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若干?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德育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左轉進入德育路2 段177 巷時不慎撞擊路邊停放的自小客車ABQ-3828號自小客車,造成雙方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時確係靜止狀態停放於路旁等情,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駕駛A 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左轉時,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3至27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2,700 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租車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A、經查,雖系爭車輛自106 年2 月3 日至同年3 月25日皆在修車廠等節,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維修車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惟證人即修車廠廠長王林川到庭證述:「(法官問:系爭車輛是何時進場維修?何時出廠?)106 年1 月27日進場,2 月1 日處理,3 月2 日通知可以取車,出廠時間我不記得。(法官問:依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維修期間應該多久?)實際上維修期間快二星期,但再加上行政作業流程,包含通知保險業務會勘,確認維修金額,總計需要3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修車廠小姐李燕到庭證述:「(法官問:是否曾經通知ABQ-3828號自小客車車主至車廠取車?)是。(法官問:何時通知?)107 年3 月2 日通知ABQ-3828號自小客車車主至車廠取車。(法官問:為何依維修車歷之記載,交車時間為106 年3 月25日?)通知原告取車應該是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25日是我的結帳日。(法官問:為何可以確定是106 年3 月2 日通知原告取車?)因為我都有紀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 反面及165 頁),可知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修車廠人員通知原告取車之日即同年3 月2 日止,僅共計3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雖另主張證人李燕係106 年3 月25日通知其取車等語,然證人李燕既到庭為前開證述,而原告就其提出之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揭所辯,要屬無據,殊難憑採。 B、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生財器具,供其載運貨物,因上開修繕期間致其無車可用,須向訴外人曾還鑾租用同款式之B 車,共租33日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悟美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4 紙、估價單2 紙、訴外人曾還鑾行車執照、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腦紀錄、維修車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及134 至141 頁)。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述進貨單據時間為自106 年12月12日至107 年2 月13日乙節,有悟美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6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第135 頁),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左右之單據,皆非事發當時之單據,難以證明系爭事故當時原告確有進貨營業之事實;況倘縱原告當時有進貨營業之事實,原告是否確係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貨物等情,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且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調解時原稱:是跟朋友借車,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於本院107 年2 月6 日開庭時卻供稱:是跟其哥哥即訴外人曾還鑾借車,並無其他證明,請求傳訊訴外人曾還鑾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然訴外人曾還鑾經本院傳訊後,並未到庭作證,且原告復捨棄傳訊訴外人曾還鑾在案(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則觀之原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其就曾向訴外人曾還鑾借用B 車等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其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被告另辯稱原告家中另有C 車可載貨運送等語,並提出C 車照片1 幀為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經本院於107 年5 月4 日審理中提示C 車照片予原告後,原告先供稱:C 車為其兒子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149 頁),復於本院依職權查詢C 車車籍資料後,方改稱C 車為訴外人葉子源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然其間皆未曾否認家中有C 車可使用一事,而C 車為自用小貨車等情,有C 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4 頁),又依原告所提之上開銷貨單據顯示,車輛運送物品皆屬肉品貨物等節,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載送貨物通常係使用貨車,而非自家用車,是被告指摘原告送貨係使用C 車等語,應非子虛。而原告就系爭車輛確係用來載運貨物等情,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悟美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4 紙、估價單2 紙、訴外人曾還鑾行車執照外,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而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營業之事實,然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確係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由,自無足採。另被告就系爭車輛送修導致原告於上開送修時間無車代步,已另外賠償原告15,000元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堪認被告已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所受之損害。 (2)洗車及打蠟費用部分,得請求2,700 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106 年1 月27日農曆除夕,其前一日將系爭車輛洗車及打蠟,支出2,700 元一事,已據其提出極緻汽車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 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26日確實有洗車及打蠟以因應過年,其外觀自較平時亮麗,依前揭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當應包括外觀部分,而有重新洗車及打蠟之必要,而該金額可參考除夕前一日原告曾支出之2,700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民宿住宿費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至預定之民宿度假,損失14,400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未就其於系爭事故前曾預訂民宿,且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前往民宿,致受有14, 400 元之損害等節,舉證說明,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3、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三成過失比例,被告無庸再賠償原告損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位於消防栓5 公尺內等節,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下方照片、39頁上方照片),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本院卷第39頁上方照片予原告觀看,原告亦當庭承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上開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依上開規定,該處位處消防栓5 公尺以內,當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且該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繪設轉角紅線標誌等節,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24日桃交工字第106004174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益證系爭車輛停放處確屬不得停車之地點,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之行為,屬違規停車無疑;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3至27頁),是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亦具過失,則原告對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至被告抗辯系爭系輛停放地點位於紅線內等語,惟桃園政府交通局函文略以:「…平鎮區德育路二段177 巷口繪設轉角紅線一案,本局已於106 年10月23日劃設完成…」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24日桃交工字第1060041742號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事故地點之紅線劃設,係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是被告自難以此謂系爭車輛有違規停放於紅線處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是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890 元(計算式:2,700 元7/10=1,89 0元),惟原告已自承被告於調解前曾給付原告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則被告既曾於調解前給付原告 3,000 元,當可認此部分係屬被告為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預先給付,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890 元之損害,既業經被告賠償在案,是其本件之請求,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