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原 告 賴金鈴 被 告 徐宇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190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頁、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出資購買房屋之基礎事實,並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共同投資被告購買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即會給付原告金錢,原告遂陸續出資共計451,940 元,詎民國105 年7 月1 日被告僅以電話通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即未再告知詳細內容。被告雖曾返還50,000元予原告,然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剩餘出資額。為此,爰依兩造共同投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資占總金額比例4 分之1 ,應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扣除相關稅費及規費後給付原告4 分之1 之金額。然原告無預警要求撤資,並僅繳納利息至104 年7 月,伊先替原告代墊貸款及管理費,嗣系爭房屋出售及出售價額,原告均已知悉。伊願支付245,936 元予原告【計算式:(協議動支價款500,000 元+出賣人實收金額683,744 元)÷4 - 已返還原告50,000元=245,936 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謂「事業」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須具持續性。由原告陳稱:「(問:兩造及另外二個人當初是合夥經營,還是共同出資買這個房子?)共同出資。…本來沒有邀請我出資,到103 年我匯第一筆款項給被告,我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他占二分之一,從我匯錢給他那時候開始,那時候我是拒絕被告的,我說我不要,因為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他打了三次電話,當初被告說什麼事情都是他處理,說要相信他,我的認知是房子賣掉錢就要給我,當初都沒有講錢要怎麼算,我想說我們是朋友,我是基於信任。」、「當時被告說我占他的一半,他的部分是二分之一。」、「主張合夥契約不存在。」被告陳稱:「共同出資。」、「當初我們一起投資,後來這間房子賣掉了,那時候她投資的金額占四分之一,還有另外二個人投資。」、「那時候認知是房子賣掉後,原告出四分之一,賣掉時候就是返還四分之一的錢,扣掉相關稅費及規費後,從履約保證帳戶提出來的金額,再除以四。」等語相互勾稽以觀,兩造僅係一次合資購買一間房屋,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四、任何投資必然有風險,高利潤常伴隨高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交易,即令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亦有風險,否則何需存款保險制度(參見存款保險條例),此為一般人應有之認知,而原告任職銀行承辦貸款業務(本院卷第48頁反面),對商業交易有賺有賠及投資風險等情,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之應無不瞭解之理。由上開兩造陳詞,可知本件合資契約係兩造與另兩位訴外人共四人,約定出資及分配比例每人四分之一,待房屋出售後所得計算分配。被告主張本件房屋出售後有虧損,經扣除相關費用出賣人實拿金額僅有683,744 元及協議動支款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為證(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查覆屬實(本院卷第60頁)。被告辯稱其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僅上開金額之四分之一,扣除已給付之5 萬元後為245,936 元【計算式:(683,744+500,000 )÷4-50,000=245,936 】,尚屬有據,原告並未主 張及舉證被告當初有何保本保息或穩賺不賠之承諾及約定,其主張返還全額出資,尚乏依據。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兩造間既存有合資契約,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從來沒有給其房屋之資訊、出售房屋並未經原告同意,事後才傳買賣契約書給原告且曾將房屋設定私人借貸等節,縱或屬實,亦非兩造合資契約無效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全額出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5,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桃簡卷第19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