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張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16,98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民生街口,因駕駛不慎,致撞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聿 英所有,由訴外人陳煥升所駕駛暫停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00,550 元(含零件92,850元、工資2,100 元、塗裝5,600 元,零件折舊後為9,28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千弘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修護單、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保險零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彰簡字第494 號卷第6 至11頁,下稱彰簡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見彰簡卷第15至3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準備停車買東西,但換檔時衝力太大而撞到B車等語(見彰簡卷第22頁),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確實正在駕駛A車,而B車則是屬於靜止狀態,故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立法意旨,肇事原因仍應歸於動力車輛使用者即被告,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彰簡卷第26至2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徐聿 英之財產權,經原告給 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徐聿 英,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B車修繕費用零件92,850元、工資2,100 元、塗裝5,600 元,此有上開修護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彰簡卷第9 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B車之出廠日為99年9 月(見彰簡卷第8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B車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285 元(計算式:92,850元0.1 =9,285 元),加計工資2,100 元、塗裝5,600 元,共計16,985元(計算式:9,285 元+2,100 元+5,600 元=16,985元),是認原告就B車損害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16,985元為限。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B車事故時係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旁,而未停在停車格內,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7頁),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顯見陳煥升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亦具過失,則陳煥升對於本次事故造成B車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此拘束。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是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1,890元(計算式:16,985元70%=11,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彰簡卷第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9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 月2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1,89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2(計算式:11,890元100,550 元=0.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33 元(計算式:1 ,110元×0.12=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