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4號原 告 蕭琪霖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恩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頂樓平台,依上昌企業社施工方法,修復平整、洩水暢通不滲漏水,及室內天花板、牆面(發霉、油漆剝落、白樺)處,修復至原有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103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修復漏水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告管理之陽光大綠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而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因防水工程施工品質不良、被告疏於維護及修繕、排水管堵塞排水不良,致系爭頂樓平台容易積水、樓地板、女兒牆、角隅防水層失效產生龜裂縫隙,汙水沿系爭頂樓平台之樓地板、角隅、女兒牆之裂縫隙滲入原告之系爭房屋室內(包含臥室、客廳、儲藏室),造成系爭房屋相對位置之天花板嚴重漏水,牆面油漆剝落生成壁癌。而系爭樓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原告於106 年底陸續向被告反應上情並通知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107 年5 月間自行僱人修繕,支出修繕費用372,103 元;另系爭房屋室內壁癌油漆費用為25,000元。上開費用總計397,103 元(計算式:372,103 元+25,000元=397,103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03 元,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間委由訴外人雄凱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陽光大綠地屋頂防水工程」,並於104 年8 月26日完成,且訂有保固期間自104 年8 月26日至107 年7 月25日止,當時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過程原告皆有參與,保固期間內,該防水工程品質尚稱良好,並無原告所指施工不良、長期積水及PU防水層產生破裂之情事。又系爭房屋天花板潮濕發霉、油漆剝落及牆面白樺現象,乃因系爭社區環境潮濕所致,其他樓層住戶也有此情形。系爭頂樓平台於起訴時尚在保固期間,本應不需花費任何費用,被告請廠商來加厚鋪平,但原告拒絕,嗣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雇工將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予以破壞,修繕費用也比其他廠商高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系爭頂樓平台於104 年間由訴外人雄凱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防水工程,保固期間自104 年8 月26日至107 年7 月25日止,原告另於107 年5 月間委託訴外人上昌企業社進行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施工區域平面圖、系爭頂樓平台施工前後照片、系爭房屋壁癌照片、上昌企業社請款單、陽光大綠地屋頂防水工事合約書、報價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20頁反面、第20之1 頁、第43至47頁、第61至83頁、第133 至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並導致系爭房屋壁癌,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頂樓平台是否有漏水情形,並導致系爭房屋壁癌?(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372,103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壁癌修繕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頂樓平台是否有漏水情形,並導致系爭房屋壁癌?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產生壁癌損害等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產生壁癌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區域平面圖、系爭頂樓平台施工前、後照片、系爭房屋壁癌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反面、第43至46頁、第61至83頁),從上開照片可知,系爭頂樓平台修繕前確實有大片積水、PU塗面呈現棋盤式裂縫、防水層上多處有植物生長、水錶處角落未施作防水、防水層上有雜質、系爭房屋相對應位置有油漆剝落之情形。針對上開情形,證人即104 年間施作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師傅陳聯凱證稱:我有乙級建築塗裝技術士證照,該證照筆試有考防水知識,但術科沒有,我的防水知識及技能是防水材料廠商教育的。系爭頂樓平台施作完成後,本來就會積水,當時估價沒有說要作抹平,我們沒有做到剔除隔熱磚層,棋盤式龜裂是PU上面的隔熱層有瑕疵,不是防水層,不會導致漏水;平台與女兒牆上應該不是裂縫,而是污泥的髒;植物生長不正常,有可能導致防水破壞,當時我們做完還沒有植物,這是保固後面才長起來的,我們整理的時候整個是清理乾淨的,水錶箱有做防水層,但契約沒有約定要排除積水,施作時有將舊有柏油、雜質及粉塵清理乾淨,我不知道裡面的柏油、雜質及粉塵怎麼來的;契約沒有約定要做整平,沒有整平就直接鋪設PU容易積水,但對防水效果沒有影響;我們在104 年9 月、105 年5 月間做兩次維修,弄掉後重新粉刷,是針對防水加強,系爭房屋室內的漏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證人即原告自行僱用的師傅葉坤宗則證稱:我有丙級營建防水證照,防水證照是針對防水施作,塗裝證照限於裝修油漆,油漆跟防水是不一樣的東西,我們在做任何工程都有施工前、中、後的照片。我們是在系爭頂樓平台下面打到結構層,現況的PU表面龜裂,下面有原始結構的油毛氈,打開後有很多裂縫,要作裂縫處理,我們把裂縫切開,再打單劑PU進去,防止房屋熱漲冷縮再造成裂縫,下面沒有清除乾淨做好會馬上龜裂;積水不退會影響防水層,如果已經龜裂,水很容易從龜裂處滲漏下去,因為如果表面不平整,容易產生龜裂,龜裂之後導致漏水;我們研判之前有隔熱磚,隔熱磚拿掉之後,中間有水泥渣沒有拿掉,直接鋪設PU,才會有棋盤式龜裂;屋頂平台與女兒牆之裂縫不正常,雨水會順著裂縫影響下方住戶,並使得住戶牆壁滲水並產生壁癌;植物會破壞防水層,並使下方住戶牆壁滲水及壁癌的現象;下面的油毛氈沒有剔除就直接鋪設PU,不是合格的防水施作方式,原本的油毛氈、柏油老化,沒有清除,後續的防水層沒有辦法做到很好,會再導致漏水;牆壁交接處之裂縫會導致防水失效,因為磚塊都沒有移走,裡面也有垃圾在,PU沒有抹到,會造成裂縫存在。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是滲水進來,上面有一個很明顯的裂痕在,水進入之後擴散,長期之後油漆會整塊剝開;次臥室的天花板也是滲水進來,雖然不是很清楚,但實際上有小裂痕,這可以從肉眼判斷;客廳、儲藏室的天花板是從裂縫進水之後,把油漆、批土撐開造成的裂縫,油漆剝開來會有一個水痕在那邊;樓梯間牆壁則有明顯的流水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 3.從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聯凱僅具油漆塗裝專業,並無受過專業的防水教育,其防水知識是從防水廠商處學習,其防水專業能力自屬有疑;又證人陳聯凱自承從完工後不到半年內即有兩次維修,且原告提出之照片中防水層有雜質、牆壁連接處有裂縫,樓地板表面有棋盤式裂縫,且多處有植物生長,顯見證人陳聯凱施作防水工程並不確實,且施工品質堪慮。反觀證人葉坤宗具有防水專業證照,對於原來防水施工的瑕疵均能一一指出,也對於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亦能逐一說明,且有施工前、中、後均有照片可佐,況且積水與裂縫會造成防水層失效及漏水,並導致下方房屋壁癌漏水,與通常之經驗法相符。兩相對照下,證人葉坤宗之證述較為專業,且均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應屬可採;證人陳聯凱則專業不足,且施工粗糙,其證述積水、裂縫不會導致漏水部分,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漏水情形,並導致系爭房屋相對應處產生壁癌,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372,103 元,有無理由? 1.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10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頂樓平台,並由公共基金支付費用。原告主張其多次催告被告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7 頁),而原告自行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支出費用372,103 元,業據其提出上昌企業社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證人葉坤宗在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被告既然未盡修繕義務,則原告墊付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用,使被告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103 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頂樓平台尚在保固期內,廠商修繕被告本來不需花費任何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已經通知廠商進行維修,而證人陳聯凱前開證稱僅於104 年9 月、105 年5 月間進行兩次維修,況且本院前已認定證人陳聯凱並無防水專業,縱由證人陳聯凱進行保固維修,亦難使系爭頂樓平台回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自行僱用專業防水人員進行修繕,實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另辯稱原告修繕費用太高云云,依被告提出之陽光大綠地屋頂防水工事合約書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其每坪施作價格約在3,125 元(計算式:1,500,000 元480 坪=3,125 元),依原告施作範圍約36坪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相當於112,500 元(計算式:3,125 元×36坪=112,500 元),惟被告僱用的廠商並無防 水專業,僅簡易剷除隔熱層、除污即鋪設PU面材及防水漆、保固期間3 年;原告僱用的專業防水廠商的工項則有打除PU至結構層、瀝青剔除、地面磨平、裂縫、角隅處理、填實整平等,且其使用的材料為彈性水泥及混凝土,保固期間為5 年,此見兩造提出的請款單、報價單自明(見本院卷第47、136 頁),是兩造聘請的廠商專業及施工內容既然不同,其價格自難相提並論,況且原告廠商均有提出施工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證人葉坤宗並到庭證稱其施作項目之理由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是依上情,難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72,103 元,有何顯然逾越必要、合理範圍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具體指陳原告修繕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僅泛言修繕費用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壁癌修繕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客廳、儲藏室的天花板、樓梯間牆壁壁癌等,業經認定如前,而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為25,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之1 頁),依其損害的狀況及範圍,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壁癌修繕費用25,000元,應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0日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103 元(計算式:372,103 元+25,000元=397,103 元),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無因管理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