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63號原 告 李鎮宇 被 告 蔡茹百 兼 訴訟代理人 石艷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艷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石艷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茹百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石艷莉負擔,如對被告石艷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茹百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石艷莉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石艷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茹百給付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屬同一借款及保證契約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艷麗邀同被告蔡茹百為保證人,於106 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106 年12月9 日(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石艷莉迄今拒未清償。另被告蔡茹百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被告石艷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石艷莉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石艷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茹百給付。 二、被告則以:被告石艷莉確實有收到原告交付之200,000 元款項,然系爭借貸契約緣由係因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塔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廖岱鏗積欠被告250 萬元,而原告為承接被告石豔莉與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咖啡廳廠商進駐服務契約,便以第三人名義成立艾瑞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瑞塔公司),並以艾瑞塔公司名義與被告石豔莉成立之瑞塔公司、工研院三方簽立契約轉讓協議,而服務契約需繳納保證金20萬元,因原告與廖岱鏗關係密切,原告遂依廖岱鏗之要求先將保證金20萬元交付與被告石豔莉,被告石豔莉因急需用錢遂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然被告石艷莉已與廖岱鏗達成協議此20萬元係由廖岱鏗負責償還,是被告自無庸清償此筆借款;原告目前經營之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設備尚未予被告交接,且原告目前經營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及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仍處於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塔公司)負責人廖岱鏗予被告簽約之加盟期間,原告擅自經營卻未繳納加盟費,屢經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石豔莉邀同被告蔡茹百為保證人,於106 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其已交付上開借款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2 人身分證、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塔餐飲公司)臺灣企銀新明分行存摺封面暨匯款紀錄、工研院撥款電子件截圖、瑞塔餐飲公司106 年12月11日瑞字第106112111 號函文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石艷莉應給付200,000 元,另被告蔡茹百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應於被告石艷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石艷莉應清償借款20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蔡茹百應負保證人之責,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石艷莉應清償借款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豔莉於本院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有收到20萬元,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予伊20萬元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石豔莉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已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無須再就兩造間曾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或有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明,是原告與被告石豔莉間就系爭20萬元款項成立借貸契約,堪予認定。故,被告石艷莉自應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負清償之責至明。 ⒉被告石豔莉雖辯稱是廖岱鏗找原告代為清償廖岱鏗對被告之債務云云,然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又此之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第三人對於該債務非自己之債務,且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清償應有認識。因此第三人清償,應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為孰,以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是以第三人清償則不惟須認識其所清償之債務係他人之債務,其須經債權人受領之債務更須表明之,俾債權人知所受領。又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第三人須以一定之方式向債權人表明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即以言詞為之或其他足令債權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被告與廖岱鏗間之關係,其僅係為承接工研院餐廳門市而應廖岱鏗之要求,將保證金20萬元先交予被告石豔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核與系爭借據內容所載:「借款人瑞塔餐飲公司負責人石豔莉,協議及借款內容如下:二、乙方(即原告)暫付20萬元給甲方(即被告石豔莉),做為工研中興店之保證金,並由甲方協助與工研院簽約完成;工研院退給甲方保證金時,則甲方隔日無息返還乙方。」相符,是原告交付款項與被告石豔莉純係基於承接經營所需,非為清償廖岱鏗之債務,且被告石豔莉亦自承伊與原告並不認識,借款關係係廖岱坤中間協調,其自借款當日始知悉伊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見迄至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告均未表明係代廖岱鏗清償債務,自難該當第三人清償,當無承受被告石豔莉債權人地位,致債務關係移轉於原告與廖岱鏗之情。被告石豔莉復稱伊與廖岱鏗有協議此筆借款由廖岱鏗償還云云,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否認知悉被告石豔莉與廖岱鏗間之協議(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告石艷莉復未提出其將系爭20萬元借款債務由廖岱鏗承擔之情事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既由被告石豔莉名義訂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當存於原告與被告石豔莉間,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被告石艷莉自不得以其與廖岱鏗間之債務糾葛對抗原告,是被告石豔莉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原告目前經營之工研院之設備尚未與被告交接,且原告目前經營之三陽公司及正文公司仍處於廖岱鏗予被告簽約之加盟期間,原告擅自經營卻未繳納加盟費,屢經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云云,然被告石豔莉自承三陽公司與正文公司均係其與瑞塔公司負責人廖岱鏗簽立之加盟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上揭公司之經營管理之加盟契約均係存在被告石艷莉與瑞塔公司負責人廖岱鏗間,與原告無涉,遑論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被告以此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亦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被告石豔莉仍需依約負擔還款20萬元之義務。又被告石艷莉已給付面額1 元之支票乙節,有上開支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支票在立法體制上係屬支付工具之性質,是系爭20萬元款項於1 元支票範圍內已生清償效力,是被告石艷莉迄今未清償之金額應為199,999 元,故原告請求金額於199,99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茹百應負保證人之責,有無理由? 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准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 號函參照)。經查,蔡茹百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普通保證人,業據被告石豔莉稱:伊找伊母親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系爭借據記載:「保證人:蔡茹百」之文字為證,是被告蔡茹百僅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普通保證人,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蔡茹百雖未提出先訴抗辯權,本院仍應為付條件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石艷莉給付上開款項,如石豔莉未依約還款,而經原告對被告石艷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蔡茹百代負履行之責,應認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第二點約定:「乙方(即原告)暫付200,000 元整給甲方(即被告石艷莉),做為工研中興店之保證金,並由甲方協助與工研院簽約完成;工研院退給甲方保證金時,則甲方隔日無息返還乙方,……」(見本院卷第4 頁),是兩造約定清償期間應為工研院退給甲方保證金之翌日,又工研院退還保證金為106 年12月8 日,有上開工研院退款電子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石豔莉所不爭執,是本件借款之起息日應自期限屆滿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算。又系爭借貸契約雖未約定利息,然依上開規定,被告石豔莉就系爭款項之遲延返還負擔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艷莉給付199,999 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石艷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茹百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