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03號原 告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華正仁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 地號)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G-H-I-J-K-L 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3-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後更正為同段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地號土地)之經界如105 年溪測數字425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179 點至E 點之連接線。嗣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3-7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G-H-I-J-K-L 」連接虛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揭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面積5,470.10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3-7地號土地(面積3,250.62平方公尺)相鄰,被告取得系爭13-7地號土地後,聲稱訴外人即前地主廣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間興建於系爭15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圍牆占用系爭13-7地號土地,故原告查閱93年4 月21日地籍圖謄本後,發現系爭15地號土地下方界線與105 年6 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不同,故兩造土地界址有爭議,為免前揭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3-7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5 年12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78年4 月間增建廠房時所附之地籍圖與105 年間之地籍圖相符,亦與訴外人世和測量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間之測量結果相同,兩造土地界址並無原告所稱有重大偏差之情形。原告主張之界址與重測結果不符,若依原告前揭主張之界址,將使原告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增加126.3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13-7地號土地將減少126.38平方公尺,此與土地謄本登記的面積並不相符,103 年間兩造土地重測後,系爭15地號土地已較重測前多15平方公尺,當時重測後之界址已經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1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土地比鄰相依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第8 至11頁、第38頁,下稱訴字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就系爭土地同時標示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於鑑定圖上,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面積範圍較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鑑定結果如下: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實線係重測後桃園市龍潭區民豐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 連接線,係民豐段15地號與毗鄰同段13-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G …H …I …J …K …L 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九座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此有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上開結果,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有明顯之差異,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明顯有向系爭15地號土地內位移之情。 (三)關於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在何處部分按經界確定之訴係屬於「形式形成之訴」,故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民事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其界址之所在。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訂有明文。是實施地籍測量除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外,得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界址及舊地籍圖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經本院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15地號土地重測之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可知,系爭15地號土地前所有人世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世榮雖於103 年3 月24日土地重測時到場,但本件爭議界址部分係記載「待協助指界」、備註欄則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見本院卷第84頁);至103 年8 月12日,本件爭議界址經界線名稱即記載「連接線」,備註欄則記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82至23頁),是103 年重測後新地籍圖之繪製,僅由系爭15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指界,並參酌舊地籍圖製作而成,非參考兩造合意之新界點重訂界標,是重測後界址線圖不應與舊地籍圖有明顯差異,惟將系爭15地號土地日治時代地籍圖、93年地籍圖、103 年地籍調查表略圖、重測後地籍圖互相比對(見訴字卷第7 、11、28頁,本院卷第7 、21、82、84頁),可以發現日治時代、93年地籍圖與略圖之經界線均未有向系爭15地號土地內位移之情,但重測後103 年地籍圖之經界線卻出現明顯向內位移的情形,是103 年重測後之界址難認為系爭土地正確界址,被告辯稱重測後界址並無重大偏差,並不足採。本院審酌本件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參核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而繪出如附圖所示之「A-G-H-I-J-K-L 」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位置,係採用現行科技上最精密之測量方法,測量經過亦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自較地政機關重測結果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依原告前揭主張之界址,將使原告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增加126.3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13-7地號土地將減少126.38平方公尺,此與土地謄本登記的面積並不相符等語,惟鑑測結果,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此為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鑑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況且依鑑定圖附註3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計算之土地面積僅供參考,尚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界址點位計算為準(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以鑑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有增減,與土地謄本登記的面積不符,辯稱鑑測之界址不可採,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系爭界址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連線,為系爭界址,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