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46號原 告 黃坤灝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李瑞淵 廖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秋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秋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對被告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營造公司)原有訴外人李秋蓉、段李瑞淵、廖李淑貞等3 名董事,董事長為李秋蓉,惟李秋蓉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其餘2 名董事段李瑞淵、廖李淑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寶盛營造公司簽發,李秋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470,000元。被告寶盛營造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係由李秋蓉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時,原告為免系爭支票遺失遭第三人取得,遂於系爭支票正面以原告所有之「黃坤灝」姓名條章,變更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又系爭支票於簽發時,為無記名票據,故其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尚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李秋蓉仍應負背書人責任。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嗣李秋蓉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鄭崇文律師為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李秋蓉有背書之事不爭執,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寶盛營造公司部分:段李瑞淵與廖李淑貞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李秋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寶盛營造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 紙、「黃坤灝」姓名條章印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第144 條亦有明文,故無記名支票縱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寶盛營造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系爭支票上的受款人「黃坤灝」係原告於李秋蓉背書交付後蓋印於上,業據原告提出「黃坤灝」印文在卷為證,且該印文核與系爭支票上受款人及領款人之「黃坤灝」印文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黃坤灝」姓名條章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顯見系爭支票上「黃坤灝」之印章確為被告所持有,而系爭支票上受款人「黃坤灝」是李秋蓉背書轉讓後,才由原告蓋印,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支票於李秋蓉背書轉讓予原告時,既為無記名支票,其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尚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李秋蓉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亦堪認定。 2.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有前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寶盛營造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被告鄭崇文律師則應在李秋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均堪認定;而原告依法本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算6 %之利息,原告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送達證書),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0,936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本院審酌被告鄭崇文律師敗訴部分,以管理被繼承人李秋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發票人 │背書人│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號│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 │1 │寶盛營造股│李秋蓉│106.08.02 │106.08.02 │150,000元 │YMA0000000 │上海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 │ │楊梅分行 │ ├─┼─────┼───┼─────┼─────┼──────┼──────┼─────┤ │2 │寶盛營造股│李秋蓉│106.08.14 │106.08.14 │135,000元 │YMA0000000 │上海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 │ │楊梅分行 │ ├─┼─────┼───┼─────┼─────┼──────┼──────┼─────┤ │3 │寶盛營造股│李秋蓉│106.09.02 │106.09.04 │5,000,000元 │YMA0000000 │上海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 │ │楊梅分行 │ ├─┼─────┼───┼─────┼─────┼──────┼──────┼─────┤ │4 │寶盛營造股│李秋蓉│106.09.14 │106.09.14 │135,000元 │YMA0000000 │上海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 │ │楊梅分行 │ ├─┼─────┼───┼─────┼─────┼──────┼──────┼─────┤ │5 │寶盛營造股│李秋蓉│106.10.14 │106.10.16 │1,600,000元 │YMA0000000 │上海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 │ │楊梅分行 │ ├─┼─────┼───┼─────┼─────┼──────┼──────┼─────┤ │6 │寶盛營造股│李秋蓉│106.10.14 │106.10.16 │4,500,000元 │YMA0000000 │上海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 │ │楊梅分行 │ ├─┼─────┼───┼─────┼─────┼──────┼──────┼─────┤ │7 │寶盛營造股│李秋蓉│107.02.15 │107.02.21 │9,950,000元 │LD0000000 │華南銀行 │ │ │份有限公司│ │ │ │ │ │壢昌分行 │ ├─┴─────┴───┴─────┴─────┴──────┴──────┴─────┤ │票面金額總計:21,47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