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70號原 告 劉寶玉 紀茂慎 被 告 鄭興隆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寶玉新臺幣85,220元,及被告鄭興隆自民國107 年8月14日起,被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茂慎新臺幣25,540元,及被告鄭興隆自民國107 年8月14日起,被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60 元,由原告劉寶玉負擔新臺幣746 元,原告紀茂慎負擔新臺幣462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嗣於審理中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1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興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興隆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14時30分許,駕駛被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欲左轉四維路時,被告鄭興隆因駕駛失控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原告劉寶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向前推撞原告紀茂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 車),致B 車、C 車受損,均經送修後,B 車需支出修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700 元(含零件77,200元、工資42,100元、塗裝35, 400 元),C 車需支出修理必要費用為47,500元(含零件24,400元、工資11,600元、塗裝11,500元)。又被告皇嘉公司為被告鄭興隆之雇用人且將A 車出租予無照駕駛之被告鄭興隆,被告皇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鄭興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付原告劉寶玉15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紀茂慎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皇嘉公司答辯:被告鄭興隆是向被告皇嘉公司租賃A 車使用,並非被告皇嘉公司之受僱,原告難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皇嘉公司負連帶責任;又被告鄭興隆向被告皇嘉公司租車時應該有出示駕照,我們應該也有要求影印被告鄭興隆駕照,但可能是被告鄭興隆不願意,所以沒有被告鄭興隆駕照留存,是被告皇嘉公司已盡審查承租人有無駕照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亦不能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皇嘉公司負連帶責任。此外,被告皇嘉公司有和解之誠意,但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所以無法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興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興隆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撞,先撞擊停放於路邊之B 車,造成B 車再推撞停放於路邊之C 車,致B 車及C 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林錦汽車保修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鄭興隆身分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B 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0至52頁)核閱無誤;而被告皇嘉公司對此並未爭執,被告鄭興隆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皇嘉公司為被告鄭興隆之雇用人,又將A 車出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鄭興隆,據此請求被告鄭興隆、皇嘉公司應連帶賠償其等所有之B 車、C 車之修復費用等情,則為被告皇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鄭興隆、皇嘉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興隆、皇嘉公司應對其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亦有明文。而上揭規定課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驗明租車人有無領有有效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是否與租車人相符以及是否與准駕車車類相符,其規範目的係在於以避免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任意將車輛出租於缺乏經驗、技能之人駕駛,而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發生之危險,亦即上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被告鄭興隆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左轉四維路,因為失控才會撞擊到B 車,又導致B 車又向前撞擊C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1.超速操作失控。2.無照駕駛。」所述相符,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路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依本件事故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因操作失控及超速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興隆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過失情節,以及被告均未就原告停放B 車、C 車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認被告鄭興隆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一併敘明。 4.原告主張A 車為被告皇嘉公司所有,並出租於被告鄭興隆,為被告皇嘉公司所是認,並有被告皇嘉公司所出具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又如前述,被告鄭興隆乃因駕車失控肇事,而查被告鄭興隆肇事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有被告鄭興隆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份在卷,是被告皇嘉公司是於被告鄭興隆無駕駛執照情形下,仍與被告鄭興隆訂立系爭租約,並將A 車交付被告鄭興隆駕駛,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發生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告皇嘉公司之上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皇嘉公司辯稱:被告鄭興隆租車時有駕照,我們沒有影印駕照是因為被告鄭興隆不願意,後來是因為他酒駕,駕照才被吊銷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皇嘉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查被告鄭興隆駕照狀態,該單位回復被告鄭興隆未曾考領駕照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鄭興隆是未曾領有駕照之人,而非曾有駕照而遭吊銷或吊扣者,是被告皇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情置辯,無非事後卸責、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5.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鄭興隆駕駛A 車因操作不慎而失控及超速而撞上停放路邊的A 、B 車,已如前述;而被告鄭興隆操作不慎而失控之行為,顯為駕駛技術不純熟所致,是被告鄭興隆之無照駕駛應與本件車禍有相當應果關係(即被告鄭興隆若領有駕照而駕駛純熟,當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皇嘉公司為租賃公司,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A 車出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鄭興隆駕駛,致使B 車及C 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皇嘉公司將A 車出租予被告鄭興隆之行為,及被告鄭興隆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二者均為B 車及C 車發生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無疑,被告皇嘉公司自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6.據上,被告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皇嘉公司為被告鄭興隆之雇用人1 節,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外,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之被告皇嘉公司是將A 車出租於被告鄭興隆之事實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2.B 車部分:B 車之修復費用154,700 元(含工資42,100元、塗裝35,400元、零件折舊前為77,200元),有林錦汽車保修廠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B 車於87年3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4 月4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0 元(77,200元×0.1 =7,720 元),加計工資42,100元、塗裝35,400元,共計85,220元(計算式:7,720 元+ 42,100元+35,400 元=85,220元)。 3.C 車部分:C 車之修復費用47,500元(含工資11,600元、塗裝11,500元、零件折舊前為24,400元),亦有林錦汽車保修廠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C 車於93年7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4 月4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0 元(24,400元×0.1 = 2,440 元),加計工資11,600元、塗裝11,500元,共計25,540元(計算式:2,440 元+ 11,600元+ 11,500元=25,540元)。 4.綜上,原告劉寶玉得請求B 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220元,原告紀茂慎得請求C 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5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於107 年5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有據。另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再開辯論裁定係於107 年7 月24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刊登司法院網站送達於被告鄭興隆,有司法最新動態管理系統查資料1 份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7 年8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鄭興隆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興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