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80號原 告 康丞郅 訴訟代理人 康文揚 被 告 葉宇翔 訴訟代理人 黃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59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 元由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2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中正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停等於中正路與志廣路交岔路口之待轉區,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見志廣路之燈光號誌已經轉為紅燈,致以為三民路之燈光號誌已經轉換為綠燈(實情因燈光號誌設計不良,需再經過19秒,三民路之燈光號誌始轉為綠燈),遂緩速往前執行。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志廣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多岔路口,未依劃設之車道行駛,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管制,於志廣路之快車道疾駛並闖紅燈,攔腰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中央,致原告受有左髕骨線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266 元及修理費42,600元等。又因受有上開傷勢,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於原告父親經營之燒臘店擔任廚師,雖未投保勞保,惟每月薪資仍有35,000元,是薪資損失105,000 元(計算式:35,000元/ 月3 月=105,000 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252,866 元(計算式:5,266 元+42,600元+105,000 元+100,000 元=252,86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雖就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不爭執,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及勞保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另原告所求之精神慰撫金,伊亦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 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 幀、香城燒臘店菜單、畢業證明書(補發)、戶籍謄本、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及全逸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32至34及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7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5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52,866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5 成過失,被告應負5 成過失: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於上述地點,我車由志廣路直行往中央大學行駛,當時我車車速我不清楚,對方車輛由機車待轉格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當時看到黃燈時距離路口約10公尺遠,我車就繼續直行,我發現對方機車衝出時在我右前方偏中間處,我馬上剎車但還是來不及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事故發生前我車由志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當時我車行駛至路口機車待轉格內待轉準備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對方機車由志廣路直行往中央大學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我在待轉格等約1-2 分鐘當時,我有看號誌是綠燈我就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我發現對方機車出現在我車約1.5 公尺遠,我馬上煞車但還是被對方機車撞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兩造就燈光號誌表述有所出入,惟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監視器顯示志廣路及三民路號誌皆為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兩人當時均經警方開利闖越紅燈之通知單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A 車行經事故路口時闖越紅燈,而原告誤判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實情為三民路仍為紅燈),亦闖越紅燈,兩造方發生碰撞;則兩人均同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皆為肇事原因;此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結論相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1月1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65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9及60頁),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兩造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因事故地點燈光號誌設計不良致誤判燈光號誌而向前行駛,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用路人於道路上行進時,本應隨時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至於其他行向之燈號,當與用路人自身應遵守之行向號誌無涉;況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因車道行向複雜,路口燈光號誌之轉換設計,有其交通流量之考量,要無用路人以自身經驗加以判斷是否變換號誌之理。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系爭事故地點之號誌有何設計上瑕疵致使其錯認號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2、被告應賠償原告46,759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4,756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266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 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惟查,經本院核算上開收據之金額,醫療費部分總計僅為4,756 元(計算式:740 元+790 元+490 元+490 元+490 元+490 元+1,266 元=4,756 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2)修理費部分,得請求8,761 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42,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之全逸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該估價單上品名皆為零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為103 年4 月(見本院卷第5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20日,使用2 年1 月,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76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761 元。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係高中餐飲科畢業,畢業後在家中餐廳幫忙,每月薪資35,000元,因在家工作緣故,故未投保勞保,退伍後,因年紀尚輕,桃園市餐飲工會建議投保最低工資之保額,嗣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髕骨線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三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5,000 元等語。經查,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期間及該等傷勢是否影響其正常工作,經壢新醫院函覆略以:「…主要傷勢為:左髕骨骨折(非移位型)及四肢多處擦傷。一般而言,擦傷約需兩週癒合,骨折約需三個月。」等內容,有壢新醫院107 年9 月17日壢新醫字第201809006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確實需3 個月之休養期間。然原告為85年8 月8 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5 年4 月20日尚未成年,且其後尚曾就讀大學等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悉(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該時是否確實已經開始工作而受僱於自家餐廳,並領有薪資,誠屬有疑。雖原告供稱其係於自家餐廳擔任廚師,領有丙級執照等語;然綜觀全卷,查無原告領有丙級廚師執照之事實;況倘原告確實受僱於自家餐廳,每月並領有薪資35,000元,則原告應可提出每月領有35,000元之證明,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殊難憑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8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髕骨線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105 年度收入為160,000 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收入為540,000 餘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傷勢須休養3 個月,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之過失均係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是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皆為5 成,始為允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759元【計算式:(4,756 元+8,761 元+80,000元)0.5 =46,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759元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3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5 月4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元) 第1年折舊值 42,600×0.536=22,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00-22,834=19,766 第2年折舊值 19,766×0.536=10,5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66-10,595=9,171 第3年折舊值 9,171×0.536×(1/12)=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71-410=8,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