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原 告 日昇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石寶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王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5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原告與訴外人吳文章、吳立弘(原名吳文棟)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吳文章、吳立弘前於民國73年間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8000分之2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載,吳文章、吳立弘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登記時點,竟與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時點同為73年8 月13日,且吳文章、吳立弘與被告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應可推知渠等有一定親屬關係,是吳文章、吳立弘與被告間是否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任何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真意,已有可疑,該設定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30年,該擔保之債權亦已屆期確定,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吳文章、吳立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吳文章、吳立弘於73年間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8000分之2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5至200 頁)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吳文章、吳立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被告與吳文章、吳立弘通謀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乃僅以「從設定抵押權之時間點來看,及渠等地址相同,未免過於巧合」等語為臆測,而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乏所據,自非可採。況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不具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乃不具一般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尚與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現存特定之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現存特定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有所不同。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額只是供擔保的最高額,並非實際已發生。從而,原告又以被告與吳文章、吳立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否存有實際之對價關係無從確認之,而認被告與吳文章、吳立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顯係誤解,而混淆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之不同。甚且,觀諸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本質上之不同,被告與吳文章、吳立弘間倘確係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而影響原告之債權,衡情亦應係設定「現存特定債權」之一般抵押權,而非設定「存續期間可能發生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堪認原告僅以上開臆測之詞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之後,如抵押權人於該時效完成之後再於5 年之期間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始歸於消滅。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擔保之債權已屆期確定,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查,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73年8 月1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00,000 元,存續期間自73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200 頁),則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算15年,於118 年6 月20日時效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應於123 年6 月20日屆滿,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日為107 年4 月20日,有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尚未屆滿,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既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係設定「存續期間可能發生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設定「現存特定債權」之一般抵押權,亦顯難認被告與吳文章、吳立弘間係通謀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文章、吳立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編│ │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或建號│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字號│設定義務人│ │號│ │ │ │ │ │ │ │ ├─┼───┼────┼────┼─────┼──────┼───────┼─────┤ │1 │桃園市│中壢區 │興南段 │0000-0000 │8000分之21 │中字第015166號│吳文章、 │ │ │ │ │興南小段│地號 │ │ │吳立弘 │ ├─┼───┼────┼────┼─────┼──────┤ │ │ │2 │桃園市│中壢區 │興南段 │0000-0000 │8000分之21 │ │ │ │ │ │ │興南小段│地號 │ │ │ │ ├─┼───┼────┼────┼─────┼──────┤ │ │ │3 │桃園市│中壢區 │興南段 │0000-0000 │8000分之21 │ │ │ │ │ │ │興南小段│地號 │ │ │ │ ├─┼───┼────┼────┼─────┼──────┤ │ │ │4 │桃園市│中壢區 │興南段 │00000-000 │8000分之21 │ │ │ │ │ │ │興南小段│建號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000元 │ │存續期間:73年6 月20 日至103年6 月20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