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26號原 告 國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遠 被 告 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加祿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保全駐衛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自民國106 年5 月31日7 時至107 年5 月31日7 時止,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50元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公司總務課長於107 年3 月5 日要求原告服務至同年3 月底即撤哨離廠,其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未稅前2 個月保全報酬共186,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自107 年1 月起即有夜間未於警衛室值勤而至車上睡覺、日間保全人員上班呈現宿醉狀態而無法執勤、蹺班放空哨、上班時間於警衛室抽煙、睡覺、新舊保全人員執勤時未辦理職前訓練及交接業務等怠忽職守、危害公共安全之違約情事,經被告屢次反應,原告均未改善。嗣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系爭契約應於同年4 月5 日終止,惟原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即未派員執行保全勤務,致被告臨時與訴外人台固保全公司另行簽訂保全合約,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107 年4 月、5 月未履約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保全駐衛服務合約書原訂有效期間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於合約有效期間,雙方如因故需提前解約,需於合約終止前一個月通知對方以利作業。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合約等情,有合約書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派駐被告公司廠區之保全人員有違規於警衛室抽菸、蹺班放空哨等情而提前終止契約等節,有照片、王佳實業楊梅廠門禁及警衛執勤工作管理辦法、Line通訊記錄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係因原本派駐人員中風送急診,代班之新進人員不熟悉廠區狀況,抽菸及睡覺為保全人員個人行為,原告無法24小時約束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並非無故提前終止契約,且遍查兩造合約並無提前終止需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之訴於法於約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