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38號原 告 賴發雲 被 告 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智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將其所有、里程數為15萬公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大修車輛引擎,並於106 年7 月間將系爭車輛牽回,竟發現車輛引擎燈顯示故障,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仍表示檢查結果沒有問題。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在嘉義縣○道○號259 公里駕駛里程數約19萬公里之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突然故障,起初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至嘉義縣民雄鄉之新勝汽車企業社修車廠準備維修,經修車廠修車人員建議拖回桃園原廠維修,原告復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288 號交由訴外人ㄚ祥汽車修護廠處理,斯時始知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且該引擎損壞肇因於被告維修不當所致,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69,270元、2 趟拖吊費11,000元,合計為80,27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引擎燈故障係因系爭車輛電子零件有問題,才會於啟動時顯示故障,也可能係因機油潤滑不足或重負荷方致系爭車輛故障,另原告未照里程數進行保養,故被告不願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26日將里程數為15萬公里之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維修引擎,嗣107 年4 月13日在嘉義縣○道○號259 公里駕駛里程數為19萬公里之系爭車輛時,該車突然故障等情,有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車輛檢查報告書、維修工作單零件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23至3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 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因被告維修不當,導致系爭車輛故障,因此額外支出維修、拖吊費用80,270元,並提出維修工作單、維修明細、估價單、拖吊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車輛故障起因係被告公司引擎維修疏失等情,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維修明細、估價單,可知原告確實於106 年6 月26日委請被告為系爭車輛引擎大修、拆裝、光汽門等項目,後於107 年4 月13日因系爭車輛故障,將系爭車輛由嘉義縣拖吊回桃園市,並於107 年4 月16日將系爭車輛交由ㄚ祥汽車修護廠維修等情,可證系爭車輛係於被告維修後始故障;復參酌原告提出之車輛檢查報告書所載「…於107/4/16日分解引擎本體經判斷發現問題如下:一曲軸第一缸位置(曲軸感知器感應齒盤附近斷裂)1.經判,應為施工時曲軸感應器感應齒輪盤固定十字螺絲未上應有緊度,導致行駛中產生鬆脫間細磨擦破裂,最終導致曲軸第一缸位置斷裂。二汽缸蓋第四缸排氣汽門燒毀破損。1.經判,應由曲軸斷裂產生間細導致四缸動力不平衡進排氣位置。三曲軸感應器破裂。1.經判,應由曲軸斷裂後,導致曲軸動力向位異常(進、壓、爆、排)四行程位置錯誤,因而導致第四缸排氣汽門燒毀」等語,有車輛檢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益徵系爭車輛故障原因研判為引擎本體曲軸位置及安裝有誤,進而導致曲軸感應器破裂、汽缸蓋第四缸排氣汽門燒毀破損,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故障起因於引擎運作有瑕疵等語,大致相符。 (三)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函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因被告引擎維修不當致生故障,鑑定結果略以:「…五、本鑑定依本車之引擎損壞情形及維修紀錄進行研析,可得知引擎在進行第一次大修時,相關組件即未依原廠維修手冊之標準規範進行維護,導致其曲軸頸、曲軸銷因間隙過大(如能依正常標準程序進行組裝時稱為油隙,但其組裝時相關組件之油隙過大,已超出標準規範值甚多,故改稱為間隙);因此當其曲軸頸、曲軸銷間隙過大時,引擎在發動運轉時,引擎內部於燃燒燃料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動力,經由活塞及連桿再傳遞至曲軸,因其間隙過大,導致曲軸每次轉動時皆會受到其異常性的撞擊,在長時間運轉下,致使曲軸頸處呈直接斷裂損壞之情形,應可明確證明。結論:本車引擎組損壞原因經各項鑑定後,應可確定是於第一次大修時,相關組件即未依原廠維修手冊之標準規範進行修護,導致其曲軸頸、曲軸銷因間隙過大,而造成損毀之事件」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 年4 月10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082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是依上述鑑定資料判斷,原告委請被告大修引擎後,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問題仍未修復,則被告辯稱僅為電子零件有問題導致引擎燈顯示故障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核,實難採信。是綜合交諸前揭事證,堪認系爭車輛委由被告進行引擎大修時,即應有未依標準規範進行修護,導致引擎曲軸頸、曲軸銷因間隙過大,而在引擎不斷運轉下,致曲軸、排氣汽門燒毀破裂之情,則原告主張106 年6 月26日赴被告處進行引擎大修等項目後,發生曲軸維修不當致引擎受損等情,核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機油潤滑不足、負荷重或被告未照里程數保養致系爭車輛故障等語,惟被告就前揭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從而,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後,即有修繕不當之瑕疵,致系爭車輛因引擎故障受損等情,洵堪認定,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9,270元,有收據、維修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其中零件費用為51,270元、工資為18,000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多為曲軸、排氣氣門等位置,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 月出廠,有原告之行照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車輛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遭毀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15日之車齡約6 年,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零件費用51,27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5,127 元(計算式:51,270元×0.1 =5,127 元),加計工資18 ,000元,合計為23,127元(計算式:5,127 元+18,000元=23,127元),是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127元為必要。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259 公里故障,將系爭車輛拖至附近嘉義縣民雄鄉之新勝企業社修車廠後,因新勝企業社修車廠建議拖回桃園原廠處理,復將系爭車輛拖吊回桃園市之ㄚ祥汽車修護廠修復,因此共支出拖吊國道一號259 公里處至嘉義縣之新勝企業社修車廠、嘉義縣至桃園市之ㄚ祥汽車修護廠之2 趟拖吊費共計11,000元(計算式2,000 元+9,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拖吊服務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故障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前揭拖吊費用既係因系爭車輛遭被告維修不當所生,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11,000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合計為34,127元(計算式:修理費用23,127元+拖吊費用11,000元=34,127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280,270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3,09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80,270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1,00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訴訟費用併加計本件鑑定費用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