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63號原 告 石意榕 被 告 鑫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元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就附表編號1 支票之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8 月6 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該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均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拒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票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而原告請求自提示日翌日起算之利息,並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僅起訴被告1 人,此見原告起訴理由及附表均稱發票人為「鑫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明(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又系爭支票並無背書轉讓或有他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原告起訴聲明「連帶」,應屬誤載,無另予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8日 │200,000元 │AG0000000 │ ├─┼───────┼───────┼───────┼──────┼─────┤ │2 │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9日 │200,000元 │A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