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71號原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榛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祥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泊源 訴訟代理人 李月琴 黃政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虹橋幼稚園、690 之1 號德育幼稚園(下分稱系爭A 房屋、B 房屋,統稱系爭房屋),分別施作裝置容量分別為19.72 千瓦、18.56 千瓦之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上開裝置容量19.72 千瓦之發電系統,下稱系爭A 系統;18.56 千瓦之發電系統,下稱系爭B 系統;兩系統合稱系爭系統),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270 萬元。詎原告依約施作完畢,並交付系爭系統且掛錶送電及辦理設登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投資系爭系統賣電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依台電公司規定(應是經濟部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公告之『中華民國105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附表三之規定),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容量在1 千瓦以上不及20千瓦者,第一、二期上限費率每度6.4183元,據此計算之結果,每一太陽光電所發電力每1 度電之售價約為7.5 元(6.4183元×1.15=7.453495元,約7.5 元);20千瓦以上不及 100 千瓦者,第一、二期上限費每度5.2127元,據此計算之結果,每一太陽光電所發電力每1 度電之售價約為6 元(5.2127元×1.15=5.994605元)。 ㈡、原告為經常承攬系爭系統之廠商,理當知悉若系爭A 、B 系統所在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時,其裝置容量需合併計算後,適用上開級距之費率(即經濟部能源局所頒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竟在原告已提供系爭A 、B 系統所在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之情形下(即指系爭A 系統所在之土地八德區新興段114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黃婉華;系爭B 系統所在之土地八德區新興段第1177、1178、1179、1180、118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黃婉華),仍錯誤引導被告誤認若以各裝置容量均不及20千瓦之方式定作系爭系統,日後即可以每1 度電7.5 元之級距價格出售所發電力予台電公司,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契約。 ㈢、嗣後,原告雖完成系爭系統之施做並報能源局核備,然能源局即依上開規定,將系爭A 、B 系統之裝置容量合併計算(19.72 千瓦+18.56 千瓦=38.28 千瓦),致系爭系統總裝置容量超過20千瓦,所發電力僅能以每1 度電6 元之價格出售於台電公司,被告因而每度發電損失售價1.5 元;且系爭系統拆分為兩件,被告又額外支出10萬元送件費,加計每年安檢費,至今被告已損失136 萬餘元(下稱所失利益)。 ㈣、據上,原告業已侵害被告所失利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外,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入款明細表、經濟部能源局函、統一發票、EMAIL 催告信件、律師催告函等件為證(見中簡院卷第9 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1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錯誤引導被告若將系爭系統分拆為A 、B 系統施,則可將所發電力以每度電7.5 元之價格出售於台電(下稱法規認知之錯誤)?及此錯誤,是否歸責於原告?又原告可否因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經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除已依約完成系爭系統併聯發電外,並依契約之約定向能源局完成申登作業,被告亦已依能源局之核備而以系爭系統發電出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顯已完成依系爭承攬契約為被告完成其所定做之系爭系統;而被告就原告所完成之系爭系統,亦未主張有何瑕疵,或要解約,或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是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7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雖仍以上情置辯,但僅空言指稱其有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權利,而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又一再指稱原告侵害其所失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除被告仍未能此以而為抵銷之抗辯外,且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縱認原告有應告知、能告知、而未告知之系爭法規認知錯誤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此損害,自難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顯無從以此與系爭工程尾款之債權相互抵銷,被告自無拒絕給付尾款之權利,被告所陳,顯屬無據。 ㈢、被告上開抗辯,又或可認為是指原告於締約時,應提供正確之系爭法規認知資訊,且此為原告之附隨義務,甚或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約階段,或有上開錯誤引導被告之締約上過失,而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或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但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簽約前已提供系爭系統施工地點之土地、建物謄本、同意書等件予原告,原告有對被告聲稱熟悉相關作業流程,並建議被告將系爭系統分拆系爭A 、B 系統施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僅是依被告要求而為施作並未為上開建議,且簽約時原告根本尚未取得系爭系統裝置地點之土地所有權狀,如何對被告提出上開建議等語,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系爭契約第11款配合事項載明:甲方(即原告)需提供設置地點之土地權狀或建物權狀影本、同意文件、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等許可證明予被告等情,據此,已可推認原告於簽約時,應尚未收受該等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否則系爭契約何有需再額外記載被告應提供該等資料之必要,原告辯稱其未為上開建議,及其於約時尚未取得系爭系統裝置地點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⒉被告雖又稱原告有承攬太陽能發電工程多年之經驗而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曾向被告表示太陽能光電設備裝置容量20千瓦以下之收益最佳等語,但觀系爭契約內容,僅記載原告應於系爭A 房屋施作系爭A 系統、系爭A 房屋施作系爭B 系統,總設備容量為38.28 千瓦,總價270 萬元,並約定相關施工方式、工程內容變更、付款方式、進度及逾期罰責、配合事項、完工驗收、維修服務與保固等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施作之系爭系統應使被告獲取多少收益,自難僅憑原告有類此經驗,即推認其有為被告為最佳利益評估之義務。況有關太陽能發電之級距、機組容量、躉售電價之核定,均非原告權限,原告至多僅可預測收益,非可必然擔保被告之獲利。而被告自身即為投資太陽能光電設備以發電獲利為業,本應對與其獲利息息相關之上開法規有所認知,反觀原告僅為承攬上開設備興建工程之業者,對於該等設備符合約定之品質才是其主要義務,至於該等設備如何獲利,顯應由被告自負其責,是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就此類設備經驗豐富及曾向被告表示太陽能光電設備裝置容量20千瓦以下之收益最佳等情為真,仍應認為系爭系統是否分拆為系爭A 、B 系統施作,本應由被告自主評估後而為決定,除不受原告建議所拘束外,亦難認為此係原告之附隨義務,又無證據可認原告有何對被告施以詐術之情事,或惡意引導被告為錯誤判斷之情形,被告據此認為原告需就其獲利損失一事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⒊再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思漢到庭證稱:類此案件只要場主提供電費單,確認台電的饋線容量及建物的圖面,即可規劃設備之鋪排面積及預估發電量,並做出評估報告,因此本件簽約前我只要求被告提供電費單,並未要求被告提供系爭系統坐落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權狀或同意書,是在簽約後才要求被告提供這些資料,且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一般業主也不會在簽約前提供這些資料。我是根據系統之發電量乘上能源局公告之躉售電價級距來預估收益,我當時有向被告告知20千瓦以下的單價最高,並有提及上開法規有變更,也就是系統所在同一人相鄰地號發電容量會被合併計算,也就是上開法規已經改成同一土地內設置不同系統而設在同一小段之系統發電容量會合併計算之規定;但我當時根本不知本件施作系統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所以無法做此評估,而被告聽聞我上開說明後,仍表示因系爭系統所在建物之屋主為不同人,所以要分拆兩案聲請,被告可能是以為屋主不同,地主也不同人,所以以為分拆比較好,所以原告是依被告要求而施工。至於系爭契約記載向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作業,是指簽約後,原告負責將被告提供之使用執照、台電同意併聯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3 個月內謄本、結構技師簽證、電機技師或甲種電器承裝業簽證、建管免雜項建物執照等資料提供能源局備案而已等語。而證人雖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本件業務又是其負責接洽與執行,與本件有相當利害關係,但依其所述內容,有關如何與被告說明及其說明之原因及相關依據等,均有相關契約及法規可憑,又無與事實矛盾之情形;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已有相當之可信性;復核被告自己於本院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長興路666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吳嘉鎮,系爭長興路690 之1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婉樺等語,是於本院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改稱:上開兩筆土地都是黃婉樺所有,之前開庭時之陳述,是我記錯了等語,可見被告時至本院開庭時,仍未釐清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分屬何人所有,甚至一度誤認上開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是證人所稱其於簽約時有一再向被告說明上開法規之規定,是原告自己表示屋主為不同人,而要求將系爭工程分拆為兩案施作,被告可能是誤認屋主不同人,土地應該也不同人等語,應可採信。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1款配合事項所載,亦可推認原告於簽約時,應尚未收受該等土地、建物權狀等資料,業如前述,證人所稱原告於簽約時根本不能確認施工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狀況等語,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顯已於訂約時即已適當的告知被告相關之法律之規定,是被告自己據此做出分拆兩案之決定,而此決定本非原告所得干涉,在原告已提出上開正確資訊之情形下,難認原告有何疏失。 ⒋據上,原告於簽約時,即已告知被告有關系爭系統合併計算容量之相關規定而無過失,又於簽約時本無需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況,事實上亦無法知悉及此,此自非原告之附隨義務,至於系爭系統是否拆分為系爭A 、B 系統予以施做,乃被告可自主決定之事項,亦非原告所得干涉或評估利弊得失者,故被告縱因其自己之決定而受有損害,亦難歸責於原告,遑論原告有何違反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或締約上過失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無何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而據此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者,亦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系統並交付之,又於訂約時給予被告適當之建議而無過失,完工後並協助被告進行相關行政流程,依約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備,自已履行系爭契約完畢,並使系爭系統正常運作而具備約定品質,系爭系統自無瑕疵;至於本件分拆為系爭A 、B 系統施做及其是否最大利益,乃依被告自主決定,核與原告無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依約自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而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得拒絕給付尾款,或行使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工程慣例,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系統併聯發電,並向能源局完成申登核備後,即應給付尾款,其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自107 年4 月25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亦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