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37號原 告 旺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圓桌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江又毅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基金會之吊鐵、鷹架、石頭及樹木等物吊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3,998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原告不爭執,然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宗憲駕駛吊車施作吊掛作業時,因未確實完成吊車固定作業之過失,肇生吊車翻覆事件(下稱系爭事故),致斯時位於吊籃中之訴外人即被告志工湯智傑自高空掉落而受有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雙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勢,湯智傑因而支出住院暨手術費用246,406 元。而蔡宗憲為原告之負責人,蔡宗憲於業務執行中致湯智傑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與該行為人即蔡宗憲對湯智傑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湯智傑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23,998 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被告亦於107 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原告,是湯智傑與被告之債權讓與契約已對原告生效,被告復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106 年8 月請款單、統一發票、工作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94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蔡宗憲是否應對湯智傑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以受讓湯智傑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㈠蔡宗憲是否應對湯智傑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移動式起重機:係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者,不在此限。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起重機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試吊測試,將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五分鐘以上,確認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該起重機移動設置位置者,應重新辦理試吊測試;四、起重機作業時,應置於水平堅硬之地盤面;具有外伸撐座者,應全部伸出;七、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指揮人員負責指揮。無法派指揮人員者,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等方式替代,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款、第3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移動式起重機之用途係在幫助工程施工人員吊升重物,非在有相當之安全措施下,不得用以吊升工程人員從事高處工作,並應注意於作業前進行試吊測試,指派指揮人員,乃在避免施工人員於未有安全措施,或於未確保安全性及平衡性之之情形下,自起重機墜落之情事。 ⒉查,蔡宗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系爭起重機為其供進行公司吊掛業務使用,為其自承在卷,是蔡宗憲對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人員進行高空作業時,有按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施工之注意義務,然稽之蔡宗憲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陳稱:其於當日11時於被告基金會園區內操作起重機完成吊放鋼筋作業,於11時10分接獲基金會朱先生來電告知將起重機移至園區中庭吊掛太空包完畢後,再至園區後山協助修剪樹木,並聽從湯智傑指揮修剪作業及安排作業流程,因現場人員大多認為其修剪及吊放方式不可行,故由湯智傑自行決定搭乘起重機附掛之搭乘設備進行高處作業,其有請助手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但湯智傑不願意配戴。嗣進行第1 棵樹木頂部布繩綑綁高處作業,再將湯智傑返回地面,由其他人員將樹木根部鋸斷,以吊車吊放至指定區域。當進行第2 棵樹木之頂部綑綁作業前,欲將搭乘設備與湯智傑送往第二棵樹木進行高處作伸長吊臂時,疑似機械故障導致吊車翻覆。當時進行吊掛搭乘設備搭載人員實施高處作業並未進行試吊與測試,亦未指派指揮人員指揮,且因場所限制無法將外伸撐座全部伸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並參以勞動檢查違規照片與檢查資料、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載:「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使用園區內道路寬度現場量測約4.84公尺,其寬度小於外伸撐座最大張出幅7.3 公尺」、「五、災害原因分析:……不安全狀況:移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未全部伸出(經現場量測道路寬度為4.84公尺、道路坡度約2-4 度,而肇災移動式起重機之外伸撐座全伸寬度則為7.3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第235 頁),可知,蔡宗憲操作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湯智傑進行高空作業前,蔡宗憲並未進行試吊測試、指派人員指揮,亦未將起重機之外伸撐座全部伸出,斯時湯智傑更未配戴安全措施,蔡宗憲即率予進行施工作業,而蔡宗憲對於未配帶安全裝置之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且亦未進行上述試吊、指派人員指揮及將撐座完全伸出之措施,即將工作人員吊升至高處施工,該被吊升之工程人員極有可能因穩定性不足而墜落,應為其所得預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宗憲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伸展外伸撐座、未進行載重測試及指派指揮人員,且未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設施之情形下,即逕行操作起重機,致施作過程中因起重機重心偏移導致機身翻覆,湯智傑因而自高處墜落而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蔡宗憲就系爭事故自具過失。而蔡宗憲就上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並使湯智傑受有上開重大傷害,其過失與湯智傑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是蔡宗憲自應就湯智傑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⒊原告雖稱蔡宗憲已盡危險告知義務,湯智傑執意上吊籃進行作業,蔡宗憲不可能拒絕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除未見其就已盡告知義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蔡宗憲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並具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技術士證,是其對於起重機搭載人員高空作業之前,必須將起重機外伸撐座全部伸出,並進行試吊測試及安排指揮人員應有知悉,縱認湯智傑執意進行作業,亦不應於明知有危險情形下仍操作起重機容任湯智傑搭載吊籃進行高空作業,是原告上開所稱即不能解免其責。原告復稱湯智傑錯誤指示蔡宗憲進行移除枯木作業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然查,湯智傑僅為被告基金會之志工,不具任何起重機操作之專業及經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尚難期待湯智傑得知悉至起重機高空作業必須確認外伸撐座有無全部伸展、先行施測吊掛及指派指揮人員之規範,原告復未就上開注意事項有告知湯智傑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湯智傑就系爭事故有指示錯誤而自陷險境之與有過失。故原告辯稱湯智傑與有過失云云,自嫌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生乃係因蔡宗憲違反高空修剪樹木必須具有兩台吊車同時作業之規定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所高空修剪樹木相關規範結果:「相關法規未有於執行高空修剪樹木作業應有兩台吊車同時作業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2月18日府勞檢字第10703151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9頁),是原告主張蔡宗憲違反上揭規範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蔡宗憲具有前述違反安全規則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蔡宗憲有無另行具他項規範之違反,亦無礙前述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亦有規定。查,蔡宗憲乃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公司法人有代表權之人,而上述蔡宗憲有前述之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致使湯智傑受傷,則蔡宗憲乃係因執行原告公司之職務而加損害於湯智傑,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應與該行為人即蔡宗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應屬可採,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受讓湯智傑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其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123,998 元之責,未予否認,然辯稱以其受讓湯智傑對原告於123,998 元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原告應對湯智傑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認定,該部分賠償數額為246,406 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受讓上開數額範圍內之123,998 元債權,應信為真實。而該債權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金額均屬同種類債權,則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予以抵銷,是被告於此123,998 元範圍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是被告無需再為給付。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行使抵銷,此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查,被告合法受讓湯智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已詳述,是被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抵銷權,本於法有據,雖將生使原告請求款項減少之不利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障被告身為上開債權人,得就債權行使之內涵,要難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是原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