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13號原 告 蕭順益 被 告 林里蓁(原名黃林月嬌、林彩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11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 元,其中新臺幣4,669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3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車輛修理費部分為17,930元,並增加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35,000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4 月15日16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適訴外人林志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同路段對向內側車道行至上址,因駕駛不慎且違規直接迴轉而自摔,人車遂滑行至原告行駛之車道,原告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尺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肌肉和筋膜破裂及右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1,300 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6,300 元、後續醫療費用3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930元,原告且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3 月(即自106 年4 月15日至同年6 月28日),受有薪資損失86,029元,又原告因林志賓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總計485,259 元。再林志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恆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顯科技公司)請假扣款證明、泉泓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原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恆顯科技公司薪資條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林志賓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資料結果暨個人戶籍資料、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調查筆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事故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林志賓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為林志賓之繼承人,應就原告損害賠償485,259 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沿永美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林志賓騎乘之肇事車輛倒地滑行至其前方,其不知情肇事車輛如何倒地,其剎車並往右閃避隨後便發生撞擊,其因而失控倒地受傷等語;訴外人陳文鎮於警詢時則稱:事故前其駕車沿永美路往楊梅區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前方約5 至8 公尺處,嗣系爭車輛突然與倒地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其雖剎車仍失控倒地等語;訴外人何以良則稱:林志賓騎乘之肇事車輛與其同向行駛,嗣林志賓欲自其前方5 公尺處左轉之際,林志賓擦撞至路中之安全島端,隨後失控摔車滑行到南向車道上,再與南向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經核渠等陳述大致相符,並參以現場監視影像連續截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林志賓騎乘肇事車輛至事故地點前,車輛向左傾斜撞擊至中央分隔島,肇事車輛隨後倒地滑行至對向原告行向之車道,未及1 秒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見林志賓自摔倒地滑行侵入原告所在車道,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賓竟未謹慎駕駛而肇生系爭事故,林志賓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又林志賓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林志賓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林志賓倒地滑行至原告行駛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間隔時間僅為1 秒左右,業如前述,基於原告應能信賴肇事車輛駕駛人亦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原則,自難以期待原告得以預見肇事車輛會突然倒地駛入其車道,而為適切防免事故之行為,實難認原告有何疏於防範之過失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易言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經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林志賓過失所致,林志賓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林志賓業於106 年4 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志賓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7 月30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4821號函、戶籍謄本、林志賓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第90頁至第101 頁、第139 頁),是被告既為林志賓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林志賓之該筆債務,惟依上開說明,其就此被繼承人林志賓之債務,僅須於繼承林志賓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與前揭規定意旨相違,難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志賓所負之債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林志賓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林志賓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志賓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7,930元(含工資5,800 元、零件12,13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4 月15日,使用已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2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5,800 元,共計7,012 元(計算式:1,212 元+5,800 元=7,012 元)。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7,012元。 ⒉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31,300 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6,300 元、後續醫療費用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44 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尺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肌肉和筋膜破裂及右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勢,於106 年4 月15日至該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4 月16日執行左橈骨尺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及人工骨內固定術、肌肉及筋膜修補數,於106 年4 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宜休養3 個月並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需專人照顧1 個月,續門診追蹤,有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經本院核閱上開醫療單據類別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該等傷勢亦有持續門診追蹤必要,是原告於出院後再行返院就診亦認與上揭事故具相關聯,是原告此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為196,300 元無訛,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未來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復後續須進行拔除鋼釘手數預估費用為35,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法院亦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醫囑欄分別載:「診斷:左橈骨尺骨骨幹粉碎性骨折;醫囑:⒈病患骨折已癒合,可接受拔鋼釘手術;⒉費用預估3-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事故當日進行之治療項目相吻合,應認拔除鋼釘之手術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聯,是原告請求未來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醫院評估之金額,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5,000 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恆顯科技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傷無法工作,而自106 年4 月15日至同年6 月28日請假受有薪資損失86,029元,業據其提出恆顯科技公司請假扣款證明、薪資條及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6 年4 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4 月16日執行左橈骨尺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及人工骨內固定術,肌肉和筋膜修補術,於106 年4 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宜休養3 個月並不宜提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不輕,是其術後出院3 個月內有休養必要而不能工作,堪予認定。又經核原告上開所提之休養日期與受傷時日相近,應認原告上開請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而具關聯性,是原告請求106 年4 月15日至同年6 月28日因請假所生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時數計薪,並固定給予超時津貼及班別津貼,業據其提出上開請假扣款證明及薪資條可證,經核上開班別津貼數額均固定給付,而超時津貼為單日固定給付2 小時,是原告主張其開數額均為其依通常情形下所得之收入,應信為真實。至全勤獎金及達成獎金之項次係涉及出勤狀況、加班狀況及工作表示等因素後給予,並非固定金額,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自難認該等項目為原告必定取得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上開薪資損失,就全勤獎金及達成獎金部分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於69,999元(計算式:薪資47,048元+班別津貼6,000 元+超時津貼16,951元=69,9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科技公司生產線技術員,年薪約430,000 元至450,000 元左右等語,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林志賓為國中畢業等情,有林志賓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原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暨原告所受傷勢不輕、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311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012 元+醫療費用231,300 元+薪資損失69,999元+慰撫金120,000 元=428,311 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應自107 年8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8,311 元,及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30×0.536=6,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30-6,502=5,628 第2年折舊值 5,628×0.536=3,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28-3,017=2,611 第3年折舊值 2,611×0.536=1,3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1-1,39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