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5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余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 段與北龍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田宏威駕駛、訴外人翔旺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749元(零件費用為16,488元,折舊後為1,649 元、工資為11,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與田宏威都在停等紅燈,號誌燈號轉成綠燈時,系爭車輛突然剎車,其只是輕輕碰到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及後箱蓋中間,系爭車輛受損應屬輕微,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田宏威、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主行照、估價單及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田宏威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打N 檔,被告車輛從其後面追撞上來,被告隨即下車問其狀況,其回答說這是公司車要報警,被告就說其趕時間就駕車離開了,但是其在被告離開前,其有下車看了被告車輛車牌,車牌號碼為8386-YT ,…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在其後車廂,車廂門有凹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併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後方確實有遭撞擊之情事,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有撞擊系爭車輛後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希望聲請鑑定以確認肇事責任等語,然經本院諭知被告預納鑑定費用,被告卻不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致鑑定無法進行,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田宏威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肇事責任,且綜觀上開卷證資料,本件為被告車輛由後撞擊系爭車輛,實難認田宏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2,749元(零件費用為16,488元,折舊後為1,649 元、工資為11,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1、15頁),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箱蓋等部分,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位置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 月出廠,有行照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車輛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 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零件費用16,488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649 元(計算式:16,488元×0.1 =1,649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1,100元,合計為12,749元(計算式:1,649 元+11,100元=12,749元),是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749元為必要。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經核對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為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業前所述,實難認原告有浮報、虛報維修費用之情形,本院並依相關法規計算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是系爭車輛應無維修費用過高一節,再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所辯,實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