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0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複 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太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328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7,3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侯盼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遠東路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不慎碰撞適時由訴外人侯盼盼駕駛於A 車右前方、同向沿中華路直行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4,778 元(工資:7,300 元、烤漆:1 萬4,300 元、零件:1 萬747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A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 萬4,778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收據及黑白車損照片6 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黑白現場照片9 幀、行車執照2 紙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為:伊當時駕駛A 車沿中華路往桃園方向直行,系爭車輛當時位於A 車右前方,A 車行經中華路與遠東路口時,有員警在指揮交通,故伊駕駛A 車有稍微靠右側行駛,但未偏離車道,然A 車與系爭車輛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車輛偏移之情形;再對照訴外人侯盼盼於警詢時陳稱略為:當時其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往桃園方向直行,A 車駕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因有員警在指揮交通,雖系爭車輛並謂切換車道,然A 車突然往右邊車道偏移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有偏移車道之情形;然依現場照片顯示,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現場位置,係位於A 車駕駛之車道等節,有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系爭事故係因A 車偏移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所致,而非A 車有偏離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駕駛A 車偏移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與旁車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間距離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侯盼盼3 萬4,778 元一節,有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 年7 月出廠,有訴外人侯盼盼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7,300 元、烤漆為1 萬4,300 元、零件為1 萬747 元,有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12月14日止,使用年數為6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76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7,300 元及烤漆1 萬4,3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3 萬364 元(計算式:8,764 元+7,300 元+14,300元=30,364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之過失,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之車尾不僅偏離車道,而係已進入A 車駕駛之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情與訴外人侯盼盼與警詢時所述略為其從頭至尾皆往前直行,且未偏離車道乙節,不完全一致,可見訴外人侯盼盼當時駕車應有操控不當之情形;則從系爭車輛撞擊之現場位置,可悉雖A 車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行間隔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亦有駕車未依車道行駛而偏離車道之過失;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訴外人侯盼盼之駕車偏離車道之行為,亦屬過失。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訴外人侯盼盼雖有駕車偏離車道之過失,然其當時為直行之前車,路權優先;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旁車間隔即偏移行駛,其違規情節較為嚴重,為主要肇因,訴外人侯盼盼駕車偏離車道之過失為次要肇因。被告就此應負擔9 成過失責任,訴外人侯盼盼應負擔1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本件扣除訴外人侯盼盼應分攤之過失比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2 萬7,328 元(計算式:30,364元9/10=27,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於108 年4 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8 年4 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7,328 元及自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747×0.369×(6/12)=1,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47-1,983=8,76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