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蔡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501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4,5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1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稚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194 巷口時,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碰撞適時由訴外人盧堯鈞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4 萬2,500 元(工資:1 萬2,500 元、零件:2 萬元、烤漆:1 萬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委任狀、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訴外人盧堯鈞駕駛執照、訴外人黃稚菱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報價單、車損黑白照片13幀、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為:「我行駛於環北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前方有一台車輛左轉環北路194 巷,我跟在那台車後面左轉,在我左轉之後,對方車輛就跟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與訴外人盧堯鈞於警詢時供陳略以:「我行駛於環北路往北行駛,我行駛於外線車道。當時我直行,我行經路口時,對方從對向左轉環北路194 巷,便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互核大致相符,可知訴外人盧堯鈞駕駛系爭車輛係為直行車,被告駕駛A 車為轉彎車,系爭車輛當屬路權優先,被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為左轉彎,然自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駕駛A 車左轉時,並未優先禮讓正於車道上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是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當為肇事原因;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黃稚菱4 萬2,500 元一節,有報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5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報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7年1 月出廠,有訴外人黃稚菱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1 萬2,500 元、烤漆為1 萬元、零件為2 萬元,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8 月19日止,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00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 萬2,500 元及烤漆1 萬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 萬4,501 元(計算式:2,001 元+12,500元+10,000元=24,50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於108 年9 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8 年9 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4,501 元及自108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0,000×0.369=7,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7,380=12,620 第2年折舊值 12,620×0.369=4,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0-4,657=7,963 第3年折舊值 7,963×0.369=2,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63-2,938=5,025 第4年折舊值 5,025×0.369=1,8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25-1,854=3,171 第5年折舊值 3,171×0.369=1,1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1-1,170=2,0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