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0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闕均哲 法定代理人 闕明科 徐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3,74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9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3,7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9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675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沈裕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190 巷支線道往忠孝路與忠孝路190 巷路口方向(下稱系爭路口)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忠孝路,因未禮讓適由訴外人林慧琪駕駛而行駛於忠孝路往育達路方向之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且無照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0萬7,207 元(鈑金:4,560 元,塗裝:1 萬6,500 元,零件:8 萬6,147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8,35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就警方認定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慧琪與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乙節,並無意見。而伊騎乘A 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實已禮讓訴外人林慧琪先行,然訴外人林慧琪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室駛出後,即逕往系爭路口方向為右轉,而未注意前方有伊騎乘A 車而來,故原告主張伊應負8 成之過失比例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過高,伊至多僅願賠付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之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沈裕翔行車執照、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黑白照片39幀、民事陳報狀、折舊計算表、系爭車輛修復彩色照片18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第52至55頁及第6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9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外人沈裕翔行車執照及訴外人林慧琪駕駛執照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8 成之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修理費2 萬9,675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兩造應負之肇事責任為何?2 、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 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8 成過失,原告應負2 成過失: (1)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為:「我當時行駛忠孝路19 0巷欲左轉忠孝路,行駛出巷口時,我有先停下來左右觀察有無來車,我一開始先看左方確認沒車後又看右方也確認沒車後往左轉,才剛左轉我看左方對方就出現了,雖然雙方車不快我當下也馬上按剎車但剎不住便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與訴外人林慧琪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當時行駛忠孝路往育達路方向直行,因為兩側都有來車所以我的車速並不快,行經至忠孝路190 巷口時,對方就從忠孝路190 巷內左轉出來到我車道前方,我有往左閃避但對方車輛剎不住就碰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當時騎乘A 車為轉彎車,訴外人林慧琪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且被告騎乘A 車係位於支線道,訴外人林慧琪駕駛系爭車輛係位於幹道等情,有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而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騎乘A 車行經屬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系爭路口,既係自支線道駛出,且為轉彎車,自應讓訴外人林慧琪駕駛於幹道且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騎乘A 車至系爭路口時,並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其行當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林慧琪亦有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以兩人行為皆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堪可認定。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路上停放車輛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訴外人林慧琪及被告就系爭事 固均有過失,然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渠等雖均有過失;然A 車為轉彎車及支線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及幹道車,參以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1 所示,系爭車輛甚有閃避至對向車道以防免A 車之追撞,足徵被告之疏誤情節顯然較重,而應負擔8 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照駕駛乙節,縱為真實,亦僅屬行政管理事項,而與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3) 被告雖辯稱伊騎乘A 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已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事故主要係肇因於原告未注意伊騎乘A 車而來,是令伊負8 成過失責任實屬過高云云。然查,據被告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固陳稱其係於判斷系爭路口已無來車並開始為左轉彎後,始發覺系爭車輛直行而來,並為緊急剎車,並無其所稱讓系爭車輛先行云云;然參以警方所製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1 所示,系爭車輛甚有閃避至對向車道以防免A 車之追撞,已如上述,益徵被告行經系爭路口之際並未停下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先行。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內證據資料顯不相符,不足為採。 2、 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3,742 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沈裕翔10萬7,207 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2 月出廠,有訴外人沈裕翔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8 萬6,147 元,鈑金為4,560 元,塗裝為1 萬6,500 元,有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2 月止,折舊年數已逾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18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4,560 元,塗裝1 萬6,5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2 萬9,678 元(計算式:8,618 元+4,560 元+16,500元=29,678元)。 (3)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林慧琪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8 成、2 成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亦如前述,是原告自亦應承受本件與有過失。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2 萬3,742 元(計算式:2 萬9,678 元0.8 =23,74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件送達係於108 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8 年11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742 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原請求10萬7,207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11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2 萬9,675 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798 元。原告支出逾1,000 元部分之裁判費應與原告敗訴部分併同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86,147×0.369=31,7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147-31,788=54,359 第2年折舊值 54,359×0.369=20,0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359-20,058=34,301 第3年折舊值 34,301×0.369=12,6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301-12,657=21,644 第4年折舊值 21,644×0.369=7,9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644-7,987=13,657 第5年折舊值 13,657×0.369=5,0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657-5,039=8,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