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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6號

原告
黃瑞耀
被告
惠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19 元,及自民國108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750元,其中3,50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原慶介紹至被告公司工作,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為50,000元。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7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應領薪資為350,000 元,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工作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350,000 元,經查: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司法院21年院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均以當事人之一方提供勞務,而由他方就該勞務之給與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不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份起每月薪資為50,000元,被告公司自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17日止,均未給付薪資等情,為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327,419 元【計算式:50,000X (6+17/31 )=327,4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薪資等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4 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419 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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