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56號原 告 劉國彥 訴訟代理人 邱奕方 被 告 蘇桂醇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往右打方向燈欲下交流道,突然聽見一長聲喇叭,這時我才知道外側車道有輛大車. . . 我受到驚嚇就突然無法反應,不曉得該如何處置,我有聽到車輛碰撞聲,我又被嚇得更嚴重. . . 」等語,而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發現前方貨櫃車突然緊急剎車,我就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過去後又發現前離我車約5 公尺有一台自小客車定點停在中線與外側車道線上,該車打右邊方向燈,我剎車後根本來不及. . . . 我就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不料變換途中突然遭後方營業權聯結車碰撞我車車尾一次」;訴外人劉傳湧於警詢中稱「其行駛在外側車道,看見原告駕駛KLA-8272(12-TF )營業半聯結車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有台貨櫃車在剎車,故我也跟著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不料KLA-8272(12-TF )營業半聯結車緊急剎車. . . 故我右前車頭與前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欲下交流道,未注意後方直行之來車而有變換車道不當,造成前開所稱貨櫃車為閃避被告而剎車,致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12-TF )營業半聯結車及訴外人賴傳湧駕駛車牌號碼000-00(55-VQ )因為閃避前開貨櫃車而發生碰撞,被告本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而原告及訴外人賴傳湧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責任,此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為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及訴外人賴傳湧應各負20% 之過失責任至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原告駕駛車輛係後方車體遭追撞,而後方車體(車牌號碼00-00 )為訴外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原告車輛,損害經債權讓與給原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零件為38,500元、工資8,000 元、烤漆4,500 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汽車之出廠年月為95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07 年3 月3 日,已經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000 元及烤漆4,500 元,共計16,352元(計算式:3,852 元+8,000 元+ 4,500 =16,352元),則原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352元,而被告既僅負60% 之責任,則扣除責任比例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9,811 元(計算式:16,352X0.6=9,8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原告另起訴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共計4 萬元,惟觀諸原告所提營業損失證明係訴外人建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此有營業損失證明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亦無取得建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故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500×0.369=14,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500-14,207=24,293 第2年折舊值 24,293×0.369=8,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93-8,964=15,329 第3年折舊值 15,329×0.369=5,6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29-5,656=9,673 第4年折舊值 9,673×0.369=3,5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73-3,569=6,104 第5年折舊值 6,104×0.369=2,2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04-2,252=3,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