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48號原 告 王贊榮 被 告 郭薏芸 黃祥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3 元,及自民國 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8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誤繕原告為王麒智,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3日審理中更正原告為王贊榮(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允許。(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4 月23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83,491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郭薏芸以被告黃祥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 年1 月15日至111 年1 月15日,每月租金9,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且雖系爭租約記載被告郭薏芸應繳付押租金18,000元,然被告郭薏芸亦未繳納。詎被告郭薏芸從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屢為催繳,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租金費用未為給付,故原告欲請求3 個月之租金費用共27,000元。又被告郭薏芸未經通知原告,便逕自搬離系爭房屋,直至原告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發出惡臭,而協同警方及里長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始發覺系爭房屋內充斥垃圾,系爭房屋之廚房內並堆滿腐爛之食物,致原告需支出復原清潔費8,000 元。另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亦遭毀損,致原告受有椅子3 把(金額2,100 元)、麻將桌(金額3,000 元)、廚房木門(金額2,500 元)、廚房系統櫃(金額10,000元)、冷氣機(金額20,000元)、更換門鎖(金額2,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所有之黑觀音座龍亦已遺失,價值為5,000 元。又被告郭薏芸於承租期間尚積欠水費500 元及電費2,401 元皆未為繳納,且因被告郭薏芸未繳納前開水電費,致系爭房屋遭停水停電,並遭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電錶及水錶,致原告尚需支出接電費及回復電錶之費用410 元、回復水錶之費用580 元,是被告郭薏芸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共計為83,491元(計算式:27,000元+8,000 元+2,100 元+3,000 元+2,5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 元+5,000 元+500 元+2,401 元+410 元+580 元=83,491元)。又被告黃祥甯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郭薏芸連帶負擔上開租金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委任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公告照片影本1 幀、簡訊紀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訴外人王麒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催繳欠費通知單照片1 幀、竣鼎有限公司收據1 紙、廚房大門損壞照片3 幀、椅子損壞照片3 幀、木椅市價參考資料、麻將桌照片1 幀、麻將桌市價參考資料、黑觀音座龍照片1 幀、黑觀音座龍市價參考資料、廚房系統櫃照片2 幀、冷氣照片3 幀、冷氣市價參考資料、清潔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第44至50頁反面),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薏芸於系爭租約簽訂期間即自107 年1 月15日均未繳納租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郭薏芸復未給付押租金予原告,則被告郭薏芸未繳納租金顯已逾2 個月。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繳租金暨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5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8 年6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系爭租約應於108 年6 月26日終止,合先敘明。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 積欠租金部分,得請求27,000元: 經查,系爭租約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略為:租金為每月9,000 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7 年1 月15日至108 年6 月26日,已如前述,而被告郭薏芸自簽訂租約之始即未繳納租金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郭薏芸應給付3 個月之租金,即27,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2、 水費、電費、接電費及復電費部分,得請求3,311元: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薏芸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水、電費,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催繳欠費通知單照片1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44頁)。經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略為:租金為每月9,000 元,電費及水費另計;可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系爭房屋水費1,019 元、電費2,401 元之義務。又因被告遲未繳交電費,致遭斷電,原告須再行支付接電費及復電費410 元等節,亦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則被告郭薏芸自應就其未按時繳交電費,造成原告受有410 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前開水費部分,原告僅請求500 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郭薏芸給付水費500 元、電費2,401 元、接電費及復電費410 元,共計3,311 元(計算式:500 元+2,401 元+410 元=3,311 元),洵屬有據,應為准許。 3 、房屋清潔費、廚房木門、門鎖更換之部分,得請求共計8,452 元,復水費、冷氣機部分,不得請求: (1)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略為: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本件被告郭薏芸既已遷離他處,系爭租約亦已於108 年6 月26日終止,被告郭薏芸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郭薏芸未盡其義務,致原告支出清潔費、廢棄物清運費用共8,000 元等情,有清潔費收據正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房屋清潔費,確為有據,應予准許。 (2)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3 條、429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郭薏芸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倘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有所毀損,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廚房木門遭拆除,致其受有重新購置廚房木門費用2,500 元之損害,且被告郭薏芸未歸還系爭房屋大門鑰匙,致其支出更換門鎖費2,000 元,業據其提出竣鼎有限公司收據、廚房木門損壞照片3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及第49頁)。自前開廚房木門損壞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廚房木門確實未固定於門框,又自前開收據記載顯示,廚房木門費用為2,500 元、門鎖更換費用為2,000 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更換廚房木門、大門門鎖,共支出7,500 元為真實。又廚房木門乃屬木材加工設備(含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且原告已自承廚房木門已使用20年(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 分之1 ,是依法折舊後,廚房木門殘值估定為251 元(如附表一所示)。另大門門鎖,屬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原告並未說明該大門門鎖使用期間,然自該廚房木門已使用20年,應可認大門門鎖亦已同使用20年,而已逾耐用年限,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是依法折舊後,大門門鎖殘值估定為201 元(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就廚房木門及大門門鎖之部分,應得請求452 元(計算式:251 +201 元=452 元)。 (3)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郭薏芸應負擔其所支出之復水費580 元、冷氣機費用20,0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催繳通知單及冷氣照片3 幀及同款冷氣市價網路資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49至50頁)。惟細查前開催繳通知單所載項目略為:「107 年3 月應繳金額…107 年3 月遲延繳付費…107 年5 月應繳金額…基本費…用水費…清除處理費…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本期指針數…本期實用度數…」等項目,皆未見有何復水費之支出,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已為佐證,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難信實。再查前開冷氣機照片及冷氣市價網路資料,全然無法看出該冷氣機受有何損害,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難認定。從而,原告就復水費及冷氣機之請求,皆屬於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房屋清潔費、廚房木門、門鎖更換之部分,共計8,452 元(計算式:8,000 元+452 元=8,452 元)。 4、 麻將桌、木椅張、鐵管餐椅張之部分,得請求1,420 元;廚房系統櫃、黑觀音座龍之部分,不得請求: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木椅、鐵管餐椅皆受有損害,且其所有之麻將桌已遺失等語,雖提出椅子損壞照片3 幀、麻將桌照片1 幀、黑觀音座龍照片1 幀、廚房系統櫃照片2 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反面至49頁)。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出租前現場照片,可悉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客廳照片上有麻將桌、椅子等物品等情,有房屋原屋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確有將前開物品交付被告;再對照前開物品毀損照片,可見椅子有損壞情形等節,亦有物品毀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原告實因上開物件遭毀損、亦或遺失之財產上損害。然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未能直接證明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惟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仍得審酌一切情狀定其損害額。而依原告就前開物件同款亦或相似物件提出之網路售價資訊可知,麻將桌之售價約為4,000 元、木椅1 張售價約為750 元,有原告提出之木椅市價參考資料、麻將桌市價參考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反面至47頁),又雖原告並未就鐵管餐椅之市價提出佐證,而逕依前開木椅市價參考資料為主張,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歐韻辦公家具網路資料,與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同有電鍍銀花之鐵管餐椅,售價約為1,500 元,則原告依木椅市價為請求,尚屬合理。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就上開物件提出之市價參考,亦均屬合理,足認原告主張木椅2 張市價1,500 元、麻將桌市價4,000 元、鐵管餐椅市價1,500 元,堪以信實。又麻將桌、木椅乃屬木材加工設備(含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且原告已自承木椅、麻將桌均為前屋主所遺留,而原告成為現屋主已有5 年,則木椅、麻將桌應皆已使用至少5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8、53頁反面),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 分之1 ,是依法折舊後,木椅2 張及麻將桌殘值估定為1,064 元(如附表三所示)。另鐵管餐椅乃屬金屬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 年,而鐵館餐椅依原告主張,為前屋主所遺留,而原告成為現屋主已有5 年,是鐵管餐椅應已使用至少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8 分之1 ,是依法折舊後,鐵管餐椅殘值估定為356 元(如附表四所示)。是原告因上開物品毀損,總計受有損害1,420 元(計算式:1,064 元+356 元=1,420 元)。 (2)原告另主張廚房系統櫃、黑觀音座龍皆已遺失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廚房系統櫃遭拆除照片及黑觀音座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黑觀音座龍照片為證,為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僅得知悉原告聲稱遺失之黑觀音座龍之原貌,然無從確定該照片係於何時、何地拍攝,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黑觀音座龍確係由原告隨同系爭房屋一併點交予被告;遑論原告指摘被告偷取黑觀音座龍之事實為真。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屋況照片,雖可悉系爭房屋本擁有完整之廚房系統櫃,然上開照片係何時拍攝,未據原告舉證;而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僅顯示有靠近廚房抽油煙機上半部櫥櫃有遭拔除之痕跡,然抽油煙機與原屋況照片所示之抽油煙機不同等情,有原屋況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是該廚房系統櫃是否全部遭拆除,已有可疑;況原告自承略為被告僅居住5 個月後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僅居住5 個月餘之租客,會於承租房屋期間,擅自拆除房屋之廚房系統櫃並私自更換廚房抽油煙機,且單憑上開照片亦無法認定靠近廚房抽油煙機上半部櫥櫃係遭被告拆除;從而,本件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即遽認被告有毀損靠近廚房抽油煙機上半部廚櫃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祥甯為承租人即被告郭薏芸之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郭薏芸所應負之責任,依約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黃祥甯就被告郭薏芸就上開金額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租金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於起訴前業已到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而其餘部分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本件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黃祥甯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於108 年3 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郭薏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送達生效時間即108 年4 月16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祥甯自108 年3 月3 日、被告郭薏芸自107 年4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183元(計算式:27,000元+3,311 元+8,452 元+1,420 元=40,1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500×0.28=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700=1,800 第2年折舊值 1,800×0.28=5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0-504=1,296 第3年折舊值 1,296×0.28=3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6-363=933 第4年折舊值 933×0.28=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3-261=672 第5年折舊值 672×0.28=1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2-188=484 第6年折舊值 484×0.28=13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84-136=348 第7年折舊值 348×0.28=9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8-97=251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000×0.28=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560=1,440 第2年折舊值 1,440×0.28=4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0-403=1,037 第3年折舊值 1,037×0.28=2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7-290=747 第4年折舊值 747×0.28=2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7-209=538 第5年折舊值 538×0.28=1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8-151=387 第6年折舊值 387×0.28=10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87-108=279 第7年折舊值 279×0.28=7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79-78=201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5,500×0.28=1,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1,540=3,960 第2年折舊值 3,960×0.28=1,1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0-1,109=2,851 第3年折舊值 2,851×0.28=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51-798=2,053 第4年折舊值 2,053×0.28=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3-575=1,478 第5年折舊值 1,478×0.28=4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8-414=1,064 附表四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500×0.25=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375=1,125 第2年折舊值 1,125×0.25=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5-281=844 第3年折舊值 844×0.25=2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4-211=633 第4年折舊值 633×0.25=1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3-158=475 第5年折舊值 475×0.25=1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5-119=35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