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善恩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八六九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吳家瑋每月領薪日,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吳家瑋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家瑋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執對吳家瑋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就吳家瑋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1/3 ,於扣押命令所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63869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吳家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5,989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下,就吳家瑋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詎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扣押款項給付原告,經原告迭催未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8 月24日所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63869 號執行命令自扣押移轉薪資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45,989元,及自94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372 元之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每月領薪日,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吳家瑋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吳家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被告為吳家瑋加入勞保迄查詢當日尚未退保,可見吳家瑋仍任職於被告處,被告自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不得給付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扣押命令係於107 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即107 年12月23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45,989元,及自94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372 元之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每月領薪日,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吳家瑋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