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75號原 告 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澤 被 告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冠傑 送達代收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28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78,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10月間委託原告將20呎貨櫃一只自新加坡運送至臺中,提單編號為TXG-8572號,(下稱系爭貨櫃,上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海運部分原告委由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自新加坡運送至高雄、陸運部分原告委由訴外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自高雄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而系爭貨櫃業已於 106 年10月30日運抵被告之臺中倉庫,運費及代收代付費用合計為301,528 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223,000 元,尚餘 78,528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仍有78,528元未給付原告並不爭執,然原告運送系爭貨櫃過程中致系爭貨櫃受損,致貨櫃內貨物29箱(下稱系爭貨物)因受潮而毀損,被告因此受有478,645 元之損害,是依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仍有78,528元尚未給付原告,原告就海運部分係委由陽明海運運送,陸運部分則委由森元公司運送,且系爭貨櫃於107 年10月30日送抵臺中時有破損情形,致系爭貨物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DEBIT NOTE、統一發票、DRAFT BILL OF LANDING 、進口報單、異地領單切結書、到貨通知、更改提單內容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 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52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原告是否需與運送人負相同之權利義務?(二)被告抵銷抗辯之請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原告是否需與運送人負相同之權利義務? ⒈按民法第622 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66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同法第663 條規定:「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同法第664 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復參以民法第664 條之立法理由謂: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等語。是如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 ⒉查本件原告就實際海運部分係委由陽明海運運送,陸運部分則委由森元公司運送,已如前述,原告既非實際運送貨物之人,則兩造間系爭契約當屬承攬運送契約。次查原告提出之DEBIT NOTE,可見原告收取之費用第9 至12項為代收代付費用,而第1 至8 項分別為海運費、吊櫃費、換單費、報關費、拖車費、驗關費、當地費用、營業稅,合計金額為7 萬1,018 元(見司促卷第5 頁),原告未將海運費、拖車費列為代收代付費用,且項目中亦未見原告另行請求報酬,足見原告係自居於運送人之地位,與被告就運送費用之全部與被告約定價額。且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開立予原告之金額為71,018元之發票,其品名部分亦記載為「運費」,足認被告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為71,018元(見司促卷第6 頁)。上述DEBIT NOTE雖將運送價額之各項明細計算基礎加以臚列,然不因此改變原告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事實。是應認系爭契約為承攬運送契約,然原告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二)被告抵銷抗辯之請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海商法75條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同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解除其責任。」 ⒉本件系爭契約係包含自新加坡海運至高雄港,再由高雄陸運至被告臺中倉庫,足認系爭契約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陸上運送。又被告於本案中並未提出證據或主張已證明系爭貨櫃係於陸上運送階段毀損,是依上揭規定,應推定系爭貨櫃於海上運送階段毀損。又被告係於106 年10月30日受領系爭貨物,為被告所是認,縱認系爭貨物確有被告所主張之濕損情形,惟被告迄至107 年11月28日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有另案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586 號電子卷第7 頁),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此亦為前開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依上揭規定,原告之運送責任即經解除,被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雖另主張其一開始並不清楚海商法之規定,原告蓄意不告知規定,最後方稱已逾時效,有背信之虞等語。然上揭除斥期間既係法律所明定,契約當事人本無義務需告知契約之相對人,且兩造間既已就系爭貨物毀損之責任有所爭執,自難令原告減損自身法律上利益,而要求原告告知被告除斥期間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抵銷抗辯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78,528元,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請求給付運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07 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8,528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